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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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交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政德於民國103年6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約1杯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即於同日下午3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途經同路段往北150公尺處時,因有騎乘車輛不穩等可合理懷疑有酒後騎車之情,經警攔檢盤查後,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經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德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及偵卷第4頁至第5頁),且被告飲酒後無駕駛執照騎普通重型機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0毫克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派出所偵查案件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壽豐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騎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滿足一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3頁),所為非是;併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未見悔意,尚狡稱:伊不認為酒後騎車之行為會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且飲酒對其騎車之判斷能力及操作車輛能力沒有影響云云(見警卷第4頁),足認其自制能力甚薄、法敵對意識甚堅,是本案存有透過刑罰之實踐重建或強化遭本案犯行所衝撞之禁止酒醉駕車權威關係之必要性,復為矯治被告,並避免被告對國家透過禁止酒醉駕車行為所傳達之保護不特定用路人個人法益,及避免國家珍貴社會、醫療資源無端耗費等訊息之閱聽感受能力鈍化,本院應對被告之上開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將禁止酒醉騎車之禁令,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以降低社會大眾對酒後騎車行為之不安;復兼衡被告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犯後坦承犯行無訛之犯後態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30毫克之狀態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約30分鐘許之義務違反程度、尚未釀成任何交通事故、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業工之生活狀況、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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