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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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71號原告 徐慧妤 被告 邱美華
鄭雅芳 馮文貞 博揚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葛蜀雄 上列被告等因103年度易字第205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93,7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事實及理由略以:
1.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5202號起訴書所載。
2.依民法第179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8條、清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差價33萬元之3倍損害賠償99萬元。
3.請求返還已支付之仲介服務費其中139,700元及1萬元補貼2樓銷皮屋接縫漏水部分,共149,700元。
4.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請求被告等人共同負擔損害賠償共113萬9700元。
5.另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4條,請求被告等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消費版(未列於訴之聲明)。
二、被告等人均未為任何聲明。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邱美華、鄭雅芳、馮文貞被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邱美華、鄭雅芳、馮文貞均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王耀興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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