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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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累犯事實部分補充、更正:陳天春前(一)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因強盜(搶奪搶劫軍法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4年度重上訴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4年,經最高法院以74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後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而上開2罪又分別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378號、80年度聲減字第43
5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7月,撤銷假釋後應執行殘刑3年10月13日;另因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同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件判處有期徒刑6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86年度台上字第64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有期徒刑6年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假釋出監後,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年10月3日;(二)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銀元1,200元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10月、2年10月部分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1年5月,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6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三)上開殘刑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7月、7年10月,暨罰金易服勞役4日接續執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於民國99年4月14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行為誠有不當,且竊取被害人汽車油箱內汽油,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易造成被害人不便;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取物品價值尚非至鉅,兼衡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惲文華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