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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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建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建志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建志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晚間6時50分許,在宜蘭縣三星鄉○○○村0號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之第○工場00舍房內,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是不能唱歌」等語辱罵 楊明龍 ,足以貶抑楊明龍之人格。龔建志再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楊明龍,楊明龍則持原子筆刺被告頭部及左眼部(告訴人楊明龍涉犯傷害犯行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121號提起公訴),致楊明龍受有頭部瘀青、胸部有抓痕等傷害。因認被告龔建志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龔建志另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尚未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明龍告訴被告龔建志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明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龔建志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