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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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38號聲請人 賴聯邦 相對人 張學文
林達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學文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五日簽發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達良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張學文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學文、林達良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3年10月20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分別為民法第78條、同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票據行為,性質上屬單獨行為,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而為之票據行為,自屬無效。且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性質之裁定,故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
三、經查,相對人林達良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且未婚,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可見相對人林達良於100年12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本件本票未見相對人林達良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以示允許,就形式審查,無從認定相對人林達良簽發本件本票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林達良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學文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