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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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榕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榕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部分應補充為『廖榕堅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103年8月23日晚間8、9時許起迄翌日(即24日)凌晨0時止,在宜蘭縣羅東鎮某網咖內飲酒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一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又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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