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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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偉係後備軍人,籍設花蓮縣○○鄉○○○街(地址詳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9月28日以101年度偵字第2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以免國軍相關召集勤務通知無從送達,竟意圖避免召集,知悉居住所已遷離上址,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填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前往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龍門營區報到之第006號臨時召集令,因無人居住該址而無法送達。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召集名冊、送達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5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自應知悉後備軍人變遷住所未依法申報將負刑事責任,猶未善盡其申報義務,致上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足認被告確有脫免國家法令所課與各相關責任義務之意,是其主觀上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甚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之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科刑。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嗣經撤銷緩刑,於10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無故未依規定申報住所遷移,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被告應諳後備軍人變遷住所未依法申報將負刑事責任,惟被告仍明知又故犯本件,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三)考量被告之犯行固已影響國家後備防衛機制之正常運轉,然其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鈺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