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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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文德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文德平日係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24日上午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海岸路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南海五街口屬支線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海岸路口屬幹線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欲左轉進入海岸路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左轉,不慎碰撞告訴人 潘文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BE號普通重型機車(當時該機車沿海岸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欲繼續往北直行),造成告訴人潘文財人車倒地,受有左上後背擦傷、左手擦傷、左膝擦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左下肢壞死性肌膜炎合併敗血症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於本院103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之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車子部分也已經幫伊修好,也願意接受被告再當庭給付1萬元賠償,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協奇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