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75號、第8299號),暨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10967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0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匯款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被害人丙○○指定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見報紙刊登徵求司機之廣告,撥打報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白經理」之男子聯繫後,至臺北市○○區○○路○○○號陽明高中附近,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文林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翌日「白經理」復稱資料遺失,請甲○○至銀行重新申辦上開帳戶金融卡,甲○○遂應其要求,於99年4月1日取得新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分別於㈠99年
3月31日下午6時12分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乙○○,佯稱網路購物系統故障,要求乙○○將其帳戶存款匯出,協助該系統整合,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9年3月31日下午8時41分、5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聯邦銀行五甲分行所設置之提款機分多次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13,06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㈡於99年3月31日某時許,由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予丙○○,自稱臺灣銀行主任,以丙○○帳戶異常為由,要求其領取現金匯入指定帳戶,致丙○○陷於錯誤,於99年3月31日下午9時37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聯邦銀行鳳山分行內,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現金30,000元至甲○○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上揭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聯邦銀行文林簡易型分行櫃員 張珮珊 、證人即被害人乙○○、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乙○○所提供之前鎮加工區郵局、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丙○○提供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被告甲○○所申設之聯邦銀行文林簡易型分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係基於1個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意,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交付上開同一銀行帳戶之提存工具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乙○○、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件起訴事實中所指被害人乙○○部分,與併案審理部分所指犯罪事實為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為審理。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下同)143,060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分別賠償被害人乙○○、丙○○約半數之損失,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丙○○之部分損害,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為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害人等之請求及被告之意願,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乙○○55,000元,給付方式:自99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給付5,000元至被害人乙○○指定之臺灣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被害人丙○○15,000元,給付方式:自99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匯款給付5,000元至被害人丙○○指定之大寮中庄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文林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因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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