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95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132號諭知管轄錯誤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乙○○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陸佰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後,於每月二十日前按月分期給付,第壹期至第貳拾肆期每月給付新臺幣叁萬元,第貳拾伍期至第伍拾捌期每月給付新臺幣肆萬元,第伍拾玖期給付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元,如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
事實
一、甲○○係全安泰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號7樓,下稱全安泰公司)之業務人員,前曾於民國96年8月10日至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住處,向乙○○推銷全安泰公司販售之 福田妙國 靈骨塔骨灰座,每座新臺幣(下同)13,600元,乙○○乃前後購買24座(即三柱,一柱8座)並交付甲○○326,400元,甲○○亦交付24張福田妙國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予乙○○。詎嗣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鴻海禮儀社人員「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自稱鴻海禮儀社會計「 陳知渝 」之成年女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8月29日某時,在上址全安泰公司內,向乙○○誆稱可為其私下以每座13,600元之價格代購福田妙國骨灰座16座後,再透過「陳大哥」、「陳知渝」等人轉手售出以賺取價差,致乙○○陷於錯誤,因而給付217,600元予甲○○以購買16座骨灰座,惟嗣後甲○○並未交付16張福田妙國骨灰座永久使用權狀予乙○○。
㈡、於96年9月間某日,在上址全安泰公司內,向乙○○誆稱可為其私下以每座186,000元之價格代購福田妙國骨甕後,再透過「陳大哥」、「陳知渝」等人轉手售出以賺取價差,致乙○○陷於錯誤,乃於96年9月至10月間,陸續給付186萬元予甲○○以購買10座骨甕,惟嗣後甲○○未交付10張骨甕之權狀予乙○○。
㈢、於97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乙○○誆稱:乙○○所持有,由富豪投資公司所發給大金建設公司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書,因北海天壇金寶塔塔位現已改名為龍寶山墓園,而龍寶山墓園的永久使用權狀市價為一張40萬元,「陳大哥」、「陳知渝」等人可幫乙○○代售,惟乙○○需先給付每張7萬元之換新權狀換購費,轉換費用若有不足,並可由「陳知渝」先行代墊,致乙○○陷於錯誤,乃交付所有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書10張及轉換費現金55萬元交予甲○○,惟嗣後甲○○並未交付龍寶山墓園的永久使用權狀予告訴人。
嗣因甲○○、「陳大哥」、「陳知渝」等人遲未給付前揭骨灰座、骨甕之永久使用權狀及龍寶山墓園的永久使用權狀予乙○○,為免乙○○起疑,甲○○乃於97年3月底前某日,佯稱 渠等 已替乙○○售出2座福田妙國骨甕,於扣除佣金及「陳知渝」之代墊款後,乃交付予乙○○由「陳大哥」以不詳方式取得,面額4,575,000元,發票日為97年4月8日之彰化銀行支票1紙。嗣於該紙支票到期日前,即97年3月底某日,再推由「陳知渝」以電話向乙○○佯稱又代其售出2座福田妙國骨甕,可獲利1,145,000元,故需重開立另一張支票,並換回先前所交付之支票,乙○○不疑有他乃同意換回,並與甲○○相約在臺北,由甲○○交給乙○○面額572萬元,發票日為97年5月30日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之支票1紙,惟經乙○○於97年5月30日向第一銀行查詢始知該紙支票已遭退票,且甲○○亦未將所售出之福田妙國4座骨甕獲利之所得交付乙○○。乙○○乃於97年5月23日至全安泰公司向該公司副理 廖偉助 詢問,經電話聯繫甲○○,甲○○始坦認上情,告訴人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親簽之買賣手寫紀錄13張、被告開立之收款單、買賣投資受訂單及收件證明單各1張、被告所交付予告訴人前揭面額572萬元之支票及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被告於偵查中始提出返還予告訴人之北海天壇金寶塔塔位永久使用權認購書10張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公訴意旨雖以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陳知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鴻海禮儀社」負責人 洪寰宇 口卡照片各1張,而認「陳大哥」、「陳知渝」均係被告憑空虛構之人,惟告訴人前於偵查中即一再指稱;確曾接獲自稱陳知渝的人打電話予伊,告知又幫伊售出2座福田妙國骨甕,所以要開立新支票予伊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21號卷第4頁、第40頁),及指稱:伊曾與「陳大哥」、「陳知渝」通過電話,都是渠等打電話到伊家裡,也有打伊手機,自稱「陳知渝」或「陳會計」,被告亦曾表示正在打電話予一位「陳大哥」,而把電話拿予伊聽,由該人與伊確認買骨甕的事,對方的聲音聽起來像三、四十歲的男子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5號卷第83頁),可知本案確係由自稱鴻海禮儀社人員「陳大哥」之成年男子,及自稱該禮儀社會計「陳知渝」之成年女子與被告3人共同向告訴人詐騙,而非由被告一人獨力為知,公訴意旨未予詳查,容有未洽。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大哥」、「陳知渝」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
3次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利用告訴人年事已高,與社會現況較為脫節,而陸續以可代售骨灰座、骨甕及龍寶山墓園的永久使用權狀而為告訴人賺取價差等詐騙手法對告訴人施詐,致使告訴人蒙受鉅額之財物損失,惡性非輕,然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97年5月27日先行返還詐得款項中的50萬元予告訴人,除據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中陳述明確(見上開他字卷第6頁),並有告訴人之存摺影本乙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2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動表達願按月分期返還款項予告訴人之意,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㈡、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除已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並同意分期償還告訴人剩餘款項,告訴人則具狀表示願讓被告先行返還剩餘款項中的三分之二,其餘則分期攤還;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期給付告訴人剩餘款項2,12萬7,60
0元(21萬7,600元+186萬元+55萬元-已返還50萬元=212萬7,6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判決確定後於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第1期至第24期每月給付3萬元(3萬元*24期=72萬元),第25期至第58期每月給付4萬元(4萬元*34期=136萬元),第59期給付4萬7,600元(72萬元+136萬元+4萬7,600元=212萬7,600元)。又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被告屆期如未依規定清償,違反此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指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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