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原告乙○○
甲○○兼反訴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憶娟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複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
陳韻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二二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二三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八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二三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四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二三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二三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二三之七號(地目田,面積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共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七千六百三十三分之四千一百一十九,其中五分之一即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分之八千二百三十八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所有;其中五分之一即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分之八千二百三十八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其中五分之一即七萬六千三百三十分之八千二百三十八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丙○○應將其名下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一一之八地號(地目旱,面積四百四十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將其中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依分產同意書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土地坐落臺北縣鶯歌鎮,且經被告應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25條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乙○○、甲○○、丙○○與被告丁○○及訴外人 石朝海
五人為兄弟,父親 石樟火 因祖產分產原因,分得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223地號土地(嗣因分割增加223之3、223之4、223之5、223之6、223之7地號共6筆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合計7633平方公尺,持分7633分之4119(下稱系爭土地)。為節省遺產稅等稅賦負擔,暨當時之土地法第30條有關「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石樟火於民國75年間直接將分得之系爭土地暫以被告名義先行登記,但言明系爭土地本應移轉與兩造及石朝海等兄弟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分配823.8平方公尺。
㈡81年1月5日為免將來無憑無據,衍生兄弟鬩牆之爭,石樟火
邀約兩造及石朝海等五兄弟,簽訂分產同意書,載明兄弟五人就系爭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各為823.8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為五人所共有,共同使用,嗣後系爭土地如有可以分割時,被告應無條件提出辦理分割及移轉,對於一切稅金及辦理費用均應五人平均負擔。
㈢其後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均於89年1月28日
經修法刪除生效,原告等已得訴請被告將原告等應分得之系爭土地持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兩造之父親石樟火尚健在,兩造尊重石樟火對系爭土地的管理、使用,也相信被告並無異心,詎石樟火於98年5月17日死亡後,被告竟爾有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之意圖,為使名實相符。爰本於兩造分產同意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將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4119/7633各3/5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三人,每人應有部分1/5即8238/76330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二二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三千三百三十二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二三之三地號(地目田,面積八百七十一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二三之四地號(地目田,面積二千四百六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二三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一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二三之六地號(地目田,面積四百四十八平方公尺)、同小段二二三之七號(地目田,面積三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共六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633分之4119,其中之五分之一(即76330分之8238)移轉登記予原告乙○○所有;其中之五分之一(即76330分之8238)移轉登記予原告丙○○所有;其中之五分之一(即76330分之8238)移轉登記予原告甲○○所有。
三、被告則以:依分產同意書所示,原告丙○○名下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之8地號(面積0.0441公頃、權利範圍:全部)土地,亦應由兄弟 伍人 (乙○○、丙○○、甲○○、 石朝詠 、丁○○)平均分配,而原告丙○○亦尚未將11之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及其他兄弟。系爭土地上大部分均有搭蓋鐵屋於其上,因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乃屬農業用地,辦理移轉登記時,若因有鐵屋存在,而無法取得農用證明,將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而依被告委請代書試算之結果,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若須繳納土地增值稅,其稅額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1920萬6078元,試問,原告願意負擔如此高額之土地增值稅嗎?系爭土地因有地上建物之存在,導致移轉登記時,地上建物若未先行拆除,恐須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對兩造而言,均屬不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網路申領之土地電子謄本、分產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98年度司板調字第230號卷第9至22頁、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搭蓋之鐵屋應先行拆除,否則,恐須繳納鉅額之土地增值稅,對兩造而言,均屬不利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依兩造間分產同意書之約定,雖暫以被告名義登記,但仍應由兄弟伍人(乙○○、丙○○、甲○○、石朝詠、丁○○)平均分配,並平均分擔一切稅金及費用,則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各五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丙○○、甲○○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之移轉應如何依法繳納稅捐與原告是否得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各五分之一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丙○○、甲○○所有,係屬兩回事,應由兩造於本件訴外協同妥善解決之,尚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分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貳、反訴部分:
一、程序方面:反訴原告丁○○於訴狀送達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依分產同意書,反訴被告丙○○亦應將其名下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之8地號土地,其中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丁○○所有,而對於反訴被告丙○○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被告丙○○雖不同意,惟查,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均為同一分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顯有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260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丙○○於提起本訴時所附呈之分產同意書所示,除反訴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由兄弟伍人(即石朝詠、丁○○、乙○○、丙○○、甲○○)平均分配外,反訴被告名下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之8地號土地,亦應由兄弟伍人平均分配。反訴被告丙○○既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將名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633分之4119,其中之5分之1(即76330分之8238)移轉登記予其所有,反訴被告丙○○自己卻不將名下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之8地號土地,移轉應有部分5分之1予反訴原告所有,反訴原告自得就此與本訴相牽連之事件(本訴及反訴標的均為同一分產同意書中之約定),提起反訴。爰依分產同意書之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併為反訴聲明:反訴被告丙○○應將其名下坐落臺北縣○○鎮○○段大湖小段11之8地號(地目:旱,面積:4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將其中之應有部分5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
三、反訴被告丙○○則以:81年五兄弟簽訂分產同意書,但是同意書沒有經過公證怕會失去效力,當初土地僅登記在兩人(丁○○、丙○○)名下,是因為不能分割,原告本件起訴其中一件,被告反訴起訴另一件。我父親石樟火98年過世。鐵皮屋是父親在世時蓋的。被告要求增值稅由其他兄弟四人共同負擔。我們皆同意拆除鐵皮屋。鐵皮屋現租他人使用。反訴與本訴為兩不相同之請求權。系爭土地現列入重劃中。反訴不合要件因為原被告非正相反對,且為各自獨立標的,也沒有牽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反訴被告丙○○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反訴被告丙○○雖辯稱:反訴不合要件因為原被告非正相反對,且為各自獨立標的,也沒有牽連關係等語。惟查,本件反訴為合法,業如前述,反訴被告丙○○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乏依據,洵無足採。又上開11之8地號土地土地依兩造間分產同意書之約定,雖暫以反訴被告丙○○名義登記,但仍應由兄弟伍人(乙○○、丙○○、甲○○、石朝詠、丁○○)平均分配,並平均分擔一切稅金及費用,則反訴原告據以訴請反訴被告丙○○將上開11之8地號土地五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分產同意書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丙○○給付如反訴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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