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5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仍未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3月18日凌晨4時15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持以行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鉗子1把,前往臺北市○○區○○○路、天水路口之帝圖新建工地地下1樓,持上開鉗子破壞該地下
1樓辦公室之司 畢靈鎖 (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後,啟門入室,竊取甲○○所管理之筆記型電腦、監視器主機各1臺,並飲用甲○○置於冰箱內之咖啡飲料1罐後,接續至該工地下2樓倉庫,竊取電線10捲,得手後離去。嗣甲○○於99年3月18日上午8時許前往上址工地上班時,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乙○○飲用完畢並棄置現場之上開咖啡飲料罐上採得指紋1枚,經送鑑驗後,證實與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參見本院99年8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其任職之上揭工地地下1樓辦公室,於99年3月18日凌晨遭人破壞門鎖侵入,除飲用其前一日購入置於冰箱而擬供翌日飲用之咖啡飲料1罐外,並竊得其所保管之上揭財物等情相符(參見第8835號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60頁至第61頁);又員警於上開竊案發生後,據報前往現場勘察,並在被害人上開辦公室內遭人棄置之咖啡飲料罐上採得可疑指紋
1枚,經送鑑驗後,證實與乙○○指紋卡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採證同意書、現場勘察紀錄、刑事案件採驗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99004166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同上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30頁),復有現場圖、被告刑案紀錄照片、戶籍資料相片各1份及攝得被告於前揭案發日出現在上址工地辦公室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件附卷可佐(附於同上偵卷第16頁、第63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乙○○行竊時所使用之鉗子1把固未扣案,然其長度約達30公分,業據被告當庭比出長度,經本院丈量無訛,復有被告當庭繪製之鉗子樣式圖存卷可參,又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犯罪現場即上址工地辦公室門上之 司畢靈鎖 ,為金屬材質所製,其上顯有遭金屬夾過之凹痕,從該鉗子可將金屬材質之司畢靈鎖扭壓變形並破壞等情觀之,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屬「兇器」無訛。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均可資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疏漏,惟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而於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上揭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被害人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之接續犯,併此指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應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起念行竊,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害,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持以行竊之鉗子1把,因未扣案,復據被告供明於犯案後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