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744號聲明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99年度執字第1003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聲明人以尋找工作及家有老父、母需照顧等因素,向執行檢察官(99年度執字第10033號)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未被准許,聲明人不服,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一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即謂執行檢察官應毫無例外均必須准予易科罰金,此自不可不辨。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其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情,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其理亦屬灼然。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重利案件,於民國(下同)99年5月6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86號刑事簡易判決諭知「甲○○共同犯重利罪,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9年6月7日判決確定。嗣受刑人於99年8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惟經檢察官以:「審酌聲請人甲○○與其餘共同正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取重利,致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連錦信 等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其犯罪後所造成之損害甚大,且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認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予易科罰金。」,此有本院98年度簡字第4786號刑事簡易判決、前案明細資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033號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1003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二)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聲明人之犯罪事實為:「 李福益 (綽號「 紅龍 」、「 龍哥 」、「 大仔 」、「何經理」、「何先生」、「 何志龍 」)自96年7、8月間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先生」之成年人處,承接高利放款業務,並以每月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之代價僱用 唐子樂 (原名 唐禧如 ,綽號「 可樂 」)、甲○○(綽號「 阿雄 」)、 李宗憲 (綽號「 阿易 」)、 陳任鴻 (綽號「 阿忠 」) 陳智隆 (綽號「 佳文 」、「 阿文 」)等人。渠等6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李福益為首,擔任指揮、任務分配之主導工作,並負責放款、催收業務、唐子樂擔任會計,負責帳務處理;甲○○擔任業務,負責放款、催收;陳智隆、陳任鴻、李宗憲均擔任司機,負責搭載李福益、甲○○等人外出從事放款、催收事宜,渠等乃共同對外以「鏵大(華大)租賃公司」名義,透過廣告公司散發內容為:「單純支票周轉金政府立案保證低利;可常短期使用急件;備支票可立即撥款;你的票信我們來幫忙;洽00-00000000鏵大租賃」之電話簡訊予不特定民眾,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不特定之人前來借款,以每10天至15天為1期,收取每期1萬元至7萬元、換算月息約30分至50分不等之利息,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件、本票、支票、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行照、強制責任保險卡或謄本等資料審核,並於放貸當日由借款人開立發票日相當於首期收息日之支票以作為利息之支付,於繳息當日即不再前往收取現金,而將支票押入銀行兌現。嗣有急迫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連錦信等人分別以電話聯絡,向渠等6人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不等數額之金錢,並當場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該確定判決亦敘明:「茲審酌被告等其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共同收取重利,使經濟原本拮据之被害人受害匪淺,復考量被告李福益為犯罪主導者,被告『甲○○』、唐子樂分別擔任『業務』及會計,被告陳智隆、陳任鴻、李宗憲均僅為司機之分工情況,暨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收取利息之多寡、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本案共同參與重利犯行之人數眾多,分工精細,而聲明人擔任業務,負責放款及催收,所為核屬該重利犯行之核心工作,又被害人數亦多達19人,是執行檢察官以上開理由認為本案所處之有期徒刑,非予入監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洵屬有據。
四、從而,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准予聲明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借貸時間│借貸金額(新│還款方式(貸款│還款利息│││││臺幣)│時同時交付如下│││││││支票)││├──┼───┼────┼──────┼───────┼─────┤│1│連錦信│97年3月│借款11萬元│開立票號ZA0022│15天為1期││││14日││293、ZA002229│,每期繳付││││││4號面額共12萬│利息2萬6││││││6千元之支票2│千元││││││紙│││││││││├──┼───┼────┼──────┼───────┼─────┤│2│ 彭春雄 │97年3月│借款30萬元│開立票號PF0185│2星期為1││││14日││90、PF018591號│期,每期繳││││││面額共34萬8千│付利息4萬││││││元之支票2紙│8千元│├──┼───┼────┼──────┼───────┼─────┤│3│ 周俊臣 │97年3月│借款11萬元│開立面額共12萬│10天為1期││││14日││元之支票2紙及│,每期繳付││││││票號UA0000000│利息3萬元││││││、UA0000000號│││││││面額共14萬元之│││││││支票2紙││├──┼───┼────┼──────┼───────┼─────┤│4│ 楊惠乾 │97年3月│借款31萬元│開立票號BHA100│每15天為1││││14日││2091、BHA10020│期,每期繳││││││97號面額共36萬│付利息4萬││││││5千元之支票2│元5千元││││││紙││├──┼───┼────┼──────┼───────┼─────┤│5│ 林民怡 │96年8月│借款20萬元│開立面額共25萬│每15天為1││││間││元支票│期,每期繳│││││││付利息5萬│││││││元│├──┼───┼────┼──────┼───────┼─────┤│6│ 劉建宏 │96年10月│借款10萬元│開立面額共12萬│2星期為1││││至12月間││元之支票(均已│期,每期繳││││││兌現)│付利息2萬│││││││元│├──┼───┼────┼──────┼───────┼─────┤│7│ 黃金井 │96年12月│借款15萬元│每次開立面額共│每15天為1││││底││16萬8千元之支│期,每期繳││││││票2紙(已兌現│付利息1萬││││││)│8千元│├──┼───┼────┼──────┼───────┼─────┤│8│ 辛慧珍 │96年3月│借款40萬元│開立面額共11萬│每12天為1││││11日││元之支票2紙及│期,每期繳││││││票號DE0000000│付利息6萬││││││、DE0000000號│元││││││面額共46萬元之│││││││支票2紙(均有│││││││兌現)││├──┼───┼────┼──────┼───────┼─────┤│9│ 余鳳秋 │97年3月│借款30萬元│開立票號ZA0023│每15天為1││││14日││949、ZA002395│期,每期繳││││││0號面額共35萬│付利息5萬││││││元之支票2紙│元││││││││├──┼───┼────┼──────┼───────┼─────┤│10│ 周志文 │96年9月│借款30萬元│開立面額共35萬│每15天為1││││初││元之支票2紙(│期,每期繳││││││已兌現)│付利息5萬│││││││元│├──┼───┼────┼──────┼───────┼─────┤│11│ 陳建宇 │96年10月│借款12萬元│開立面額15萬元│每10天為1││││間││之支票1紙│期,每期繳│││││││付利息3萬│││││││元│├──┼───┼────┼──────┼───────┼─────┤│12│ 陳韻安 │97年1月│借款30萬元│開立面額共34萬│每15天為1││││間││8千元之支票2│期,每期繳││││││紙(已兌現)│付利息4萬│││││││8千元│├──┼───┼────┼──────┼───────┼─────┤│13│ 黃健一 │96年7、│借款20萬元│開立面額共計23│2星期為1││││8月間││萬元之支票2紙│期,每10萬││││││(都有按時還)│元每期繳付│││││││利息1萬5│││││││千元│├──┼───┼────┼──────┼───────┼─────┤│14│黃健一│96年10月│借款10萬元│開立面額11萬5│2星期為1││││間││千元支票1紙(│期,每10萬││││││都有按時還)│元每期繳付│││││││利息1萬5│││││││千元│├──┼───┼────┼──────┼───────┼─────┤│15│ 何吉祥 │96年8月│借款10萬元│開立面額共11萬│每10天為1││││間││元之支票2紙(│期,每期繳││││││已兌現)│付利息1萬│││││││元│├──┼───┼────┼──────┼───────┼─────┤│16│游慶鐘│96年10月│借款10萬元│開立面額共11萬│每10天為1││││間起││元之支票2紙(│期,每期繳││││││已兌現)│付利息1萬│││││││元│├──┼───┼────┼──────┼───────┼─────┤│17│ 蕭田 │96年10月│借款20萬元│開立面額共23萬│每10天為1││││間││元之支票2紙(│期,每期繳││││││已兌現)│付利息3萬│││││││元│├──┼───┼────┼──────┼───────┼─────┤│18│ 陳卉珊 │96年10月│借款25萬元│開立面額共32萬│每15天為1││││間起,往││元之支票2紙(│期,每期繳││││來約3個││已兌現)│付利息7萬││││月│││元│├──┼───┼────┼──────┼───────┼─────┤│19│ 鄭芷欣 │97年1月│借款20萬元│開立面額共22萬│每15天為1││││間││元之支票2紙(│期,每期繳││││││已兌現)│付利息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