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2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1AF398896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因停車車種未依規定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6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9年6月8日10時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5段458號附近之僅供貨車裝卸所用之停車格內,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交通助理員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7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案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停車工程管理處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停車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7月2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北市交停字第1AF398896號)、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6月17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377890
0號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6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4053500號函、採證照片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基監字第裁42-1AF398896號裁決書及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確於前揭時地有停放於貨車裝卸專用之停車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當日因車輛故障而暫停放於上開停車格,以等待道路救援人員到場處理,並非故意占用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前述時地停放前述貨車裝卸專用之停車格等事實,業經證人即汽車駕駛人 吳沛淇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該處所設標誌上雖載明貨車裝卸時間為週一至週六之7時至20時,裝卸貨車時段外開放一般小型車停放等字樣,然本件舉發時間為99年6月8日(按當日為週二)10時5分許,足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有未依車種規定停放於前述道路之情形無訛。
(二)又受處分人所辯上情,雖經證人吳沛淇到庭附和其詞,並有其所提出之行遍天下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及興樺汽車維修廠車輛委修單在卷可參,且有證人吳沛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祥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26日祥碩福字第990726002號函附卷可佐;然依前開通聯紀錄所示,證人吳沛淇於99年6月8日8時11分許曾有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而該次通訊所顯示之基地臺係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足見證人吳沛淇於當日8時11分許即於臺北市○○區○○○路○段附近,核與證人吳沛淇所稱當日係由市政府駕車至內湖乙節顯不相符;另依證人吳沛淇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證言觀之,參酌上開通聯紀錄之結果,證人吳沛淇係於同日10時36分及10時43分許先後聯絡其父及道路救援人員,且斯時之基地臺位置均為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頂,足認證人吳沛淇於當日8時11分許即於本件舉發地點附近;又證人吳沛淇於本院調查時自承上開車輛當日係由其所使用,參以本件舉發時間為10時5分許,足見上開車輛顯非出於故障始行停放上開地點,是受處分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未依車種規定停放於前述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9年7月1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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