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張克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棚架、C部分之貨櫃、D部分之資源回收處、E部分之貨櫃及F部分之棚架(面積各為84.87平方公尺、14.63平方公尺、49.96平方公尺、60.26平方公尺、27.22平方公尺)分別拆除或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伊與其餘繼承人共9人,因繼承父親遺產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2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4分之1。被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然其自民國85年間起,未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即自行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D、E、F等部分設置貨櫃屋作為KTV之營業場所,並搭建棚架及資源回收處等地上物(各部分位置面積詳如附表所示,以下統稱系爭地上物);此外被告並將系爭土地分租給訴外人 安宏 營造公司使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所為已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另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共計126萬元(14年期間、每年36萬元,依原告繼承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棚架、C部分之貨櫃、D部分之資源回收處、E部分之貨櫃及
F部分之棚架(面積各為84.87平方公尺、14.63平方公尺、49.96平方公尺、60.26平方公尺、27.22平方公尺)分別拆除或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亦為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共有人之1,因而認為自己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乃為使用。伊同意原告方面有關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部分之請求,但伊否認自85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亦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供第三人使用而收取租金之事實,原告就此主張應負舉證之責任,且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亦有短期消滅時效之問題。並聲明:(一)同意原告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請求。(二)聲明第二項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父親 王萬泉 與被告等多人共有,王萬泉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均為4分之1。王萬泉業已死亡,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由原告與其母親、其他兄弟姊妹9人共同繼承,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為遺產分割,仍為公同共有關係。
(二)現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棚架、C部分之貨櫃、D部分之資源回收處、E部分之貨櫃及F部分之棚架等地上物為被告所有,各部分面積詳如附圖所示。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王萬泉及原告戶籍謄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影本附卷足參。並經本院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該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存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關於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99年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明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筆錄),對本件此部分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就此部分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關於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原告復主張被告並將系爭土地分租給安宏營造公司使用,每月收取租金3萬元,長達14年期間獲利504萬元,爰依其被繼承人應有部分4分之1計算,請求被告給付其126萬元之損害金等情。被告則否認自85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亦否認有出租系爭土地收取租金之事實。經核:
(一)原為王萬泉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王萬泉死亡後,由原告及其母親、兄弟姊妹共計9人共同繼承,渠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為遺產分割乙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影本可參,並為原告自承在卷。是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仍為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共9人公同共有,並非原告單獨所有,原告亦無具體特定之應有部分甚為明確。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亦準用之。此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明文規定。復按各共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其請求僅向自己返還者,應將其訴駁回。此有最高法院37年上第670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依此說明,部分共有人就應歸屬公同共有人之權利,自不得單獨請求僅向自己給付之,倘其請求僅向自己給付者,即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部分,其聲明係請求僅向其自己給付,並非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向全體給付,參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85年間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及出租第三人收取每月租金3萬元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利己事實之主張,亦未舉出確切之證據以明,亦無從憑認為真正。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棚架、C部分之貨櫃、
D部分之資源回收處、E部分之貨櫃及F部分之棚架(面積各為84.87平方公尺、14.63平方公尺、49.96平方公尺、
60.26平方公尺、27.22平方公尺)分別拆除或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發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並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