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二一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同法三百零三條第三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並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甲○○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一年三至五月間,在台南縣善化鎮朝明欣業公司工地,徒手毆打其妻乙○○背部、左手、左腿,使乙○○受有背部瘀傷、左手及左腿多處瘀傷;又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元長鄉山內村頂山十三號住處,毆打乙○○頭部、胸部、腹部等處,並用奶粉罐、CD、手機等物丟擲乙○○,使乙○○頭部、胸部、腹部挫傷;至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徒手毆打乙○○頭部,致乙○○頭部挫傷。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罪。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