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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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
原告舜堡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零叁拾玖萬壹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訂購熱烘棉數批,總計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原告均依約交付貨品,詎屆付款日,竟不獲付款,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應收帳款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戶籍謄本一件、台灣涼椅工業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出貨單、派車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一千零四十六萬九千九百四十六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請求判決被告給付一千零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單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三紙、戶籍謄本一件、台灣涼椅工業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及出貨單、派車單、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千零三十九萬一千三百五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淑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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