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其中①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叁仟零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付之違約金;②新台幣叁拾玖萬貳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二筆款項:①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②四十五萬六千元,約定利息按①年息百分之五.三、②年息百分之八.三計算,並隨當時利率調整而計付,清償期均為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①分三百六十期、②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月,第一期至第六十期按月繳息,自第六十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按實際未還餘額計算。逾期清償,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計付違約金,且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B書記官馮澤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