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21號
原   告  李慶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公司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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