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65號
原 告 郭世芳
被 告 東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汝慧
訴訟代理人 林幸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9月13日參加被告經營之中國大陸內蒙古
8日遊之旅行團(下稱系爭內蒙古團),並於行前先簽立旅
遊契約。其中第6日原定行程係參觀呼和浩特內蒙古博物館
(下稱系爭博物館行程),卻未依契約預定行程前往,原告
亦未曾同意放棄該項行程,則被告依系爭內蒙古團旅遊契約
第23條之約定,應退還原告該項行程之費用並賠償2倍之違
約金。而因系爭內蒙古團之團費共計約新臺幣(下同)36,0
00元,第6日僅安排系爭博物館行程,該項行程之費用即應
為4,500元(計算式:36,000元÷8日=每日4,500元),總
計被告應退還及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500元(計算式:4,50
0元+4,500元×2倍=13,500元);另因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李麗瑛 亦一同參加系爭內蒙古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及訴外
人李麗瑛之款項共計為27,000元(計算式:每人13,500元×
2人=27,000元)。
㈡原告另於101年12月21日參加被告經營之義大利11日遊之旅
行團(下稱系爭義大利團),並於行前先簽立旅遊契約。行
程中經被告安排之當地領隊及導遊於101年12月28日帶至購
物站購物,原告購買各為35,000元之皮箱2只,詎其中1只皮
箱(下稱系爭旅行箱)之輪子於回程至中國上海轉機時,即
已發現損壞,領隊遂稱待回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
後再處理;嗣於桃園機場確定損壞後,領隊雖表示可由航空
公司修理,航空公司亦已出具單據同意代為維修,但系爭旅
行箱甫購買初次使用即有損壞,應係產品瑕疵,不應由航空
公司負責修復,而應由被告協助換貨,但被告卻表示原告參
加之系爭義大利團係該年度最後1團,無法再帶回義大利換
貨,其後亦未再為其他處理。是被告已賺取佣金卻無誠意協
助處理退換系爭旅行箱,依系爭義大利團旅遊契約第32條約
定,被告自應退還原告購買系爭旅行箱之費用35,000元,並
賠償2倍之違約金70,000元,共應給付原告105,000元(計算
式:35,000元+35,000元×2倍=105,000元)。
㈢依上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132,000元(計算式:27,000
元+105,000元=132,000元),然幾經請求,被告卻置之不
理,爰起訴請求法院判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確實未經原告同意,未能依系爭內蒙古團旅遊契約安排
系爭博物館行程,被告同意依該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應退
還行程費用並給付2倍違約金;但因呼和浩特內蒙古博物館
並無門票費用,且該日另有搭機前往中國上海之行程,故被
告認應以系爭內蒙古團之團費28,900元(即不含原告另須給
付之機場稅、燃油附加費等相關費用6,500元)除以8日之行
程計算每日行程費用,再以每日行程費用除以3所得之1,205
元作為系爭博物館行程之費用(計算式:28,900元÷8日÷3
≒1,205元)。
㈡原告反映系爭旅行箱損壞事宜後,因系爭旅行箱係於轉機過
程中之外力而損壞,被告委派之領隊已協助原告向航空公司
要求處理,航空公司亦已同意代為修復系爭旅行箱;且經原
告要求換貨後,被告復曾代為向國外購物站傳達原告之意見
,但因國外購物站認系爭旅行箱於原告購買時是完好的,非
貨物品質之問題,而不同意負擔嗣後因外力所致之損害,故
被告亦已協助原告處理購物問題,自無賠償之義務。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旅遊契約、
行程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旅客收費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調
解卷即本院102年度司南簡調字第359號卷第9至17頁,本院
卷第28至45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101年9月13日參加被告經營之系爭內蒙古團,被告並
未經原告同意而取消原定之系爭博物館行程。
㈡原告另於101年12月21日參加被告經營之系爭義大利團,並
於101年12月28日於被告安排之購物站購買各為35,000元之
皮箱2只(含系爭旅行箱),系爭旅行箱之輪子於回程時即
已損壞。
㈢原告參加系爭內蒙古團之團費為28,900元,並已給付機場稅
、燃油附加費等相關費用6,5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取消系爭博物館行程部分:
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內蒙古團旅遊契約第23條約定,旅程中
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該契約所
訂等級與內容辦理,被告不得要求變更,但原告同意被告之
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又除非有該契約第28條或第31條之情事,被告不得以任何
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被告未依該契約所訂等級辦理餐
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差
額2倍之違約金等語,有系爭內蒙古團旅遊契約影本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2至33頁)。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逕予
取消系爭博物館行程,並非變更為其他行程乙事,為兩造所
不爭;此際因被告未依約安排遊覽項目,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者應為該項行程之費用及2倍之違約金乙節,亦均為兩造
所同意(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原告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退費及賠償,自非無據,且應以系爭博物館行程之費用
計算被告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
⒉次查原告參加系爭內蒙古團之團費為28,900元,原告另已給
付機場稅、燃油附加費等相關費用6,500元等情,復為兩造
所未爭執,則因機場稅、燃油附加費等相關費用係於被告安
排之遊覽項目以外須另支付與機場、航空公司等之款項,原
不包含於被告安排旅遊行程或項目之費用內,被告辯稱計算
每日行程費用時應以不包含上述相關費用之團費28,900元為
據,自屬可採。參之系爭內蒙古團於行程第6日除安排系爭
博物館行程外,尚須自呼和浩特搭機至上海,午餐部分即安
排為機上用餐,至中國上海後始另安排晚餐、住宿乙情,有
行程明細表可資參佐(調解卷第9頁、第11頁,本院卷第28
頁、第30頁),亦可知該日原定於完成系爭博物館行程後,
在中午前即應搭機前往中國上海,而尚有搭機、晚餐及住宿
等其他食宿或交通之行程安排,堪認被告答辯稱應以系爭內
蒙古團之團費28,900元除以行程日數總計8日計算每日行程
費用,再以每日行程費用之三分之一即1,205元作為系爭博
物館行程之費用等語,尚稱適當,且較之原告主張以其支付
之全部費用約36,000元除以8日所得之4,500元作為系爭博物
館行程之費用,更為允洽;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系
爭博物館行程費用高達4,500元之證據資料,其上開主張實
無足採,即應認系爭博物館行程費用為1,205元。依此,原
告就被告逕予取消系爭博物館行程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該項行程費用1,205元及2倍之違約金2,410元,共計3,615元
(計算式:1,205元+1,205元×2倍=3,615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憑。
⒊至原告雖另主張訴外人李麗瑛與其一同參加系爭內蒙古團,
亦應由被告給付退費及違約賠償,故其得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云云。惟訴外人李麗瑛與被告間之旅遊契約關係應係另一法
律關係之問題,非原告得僅以配偶之身份併為請求;且經本
院行使闡明權後,原告始終未提出其有何行使訴外人李麗瑛
之權利之依據,復要求本院依現有訴訟資料為判決(參本院
卷第26頁正面、第83頁正面),本院自無從判斷原告因何得
行使訴外人李麗瑛對被告之權利,自應認原告以自己名義請
求被告將訴外人李麗瑛應得之退費及違約賠償給付原告云云
,洵屬無由,不應准許。
㈡系爭行李箱損壞部分:
⒈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義大利團旅遊契約第32條前段約定,
為顧及旅客之購物方便,被告如安排原告購買禮品時,應於
該契約第3條所列行程中預先載明,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
不相當或瑕疪時,原告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1個月內請求被
告協助處理等語,另有系爭義大利團旅遊契約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41至42頁)。由此足認被告僅係安
排購物行程而非貨物之出賣人,依約僅負協助旅客處理貨品
瑕疵之責任,尚無退換貨之義務;於被告未盡前述協助義務
時,復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
⒉查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旅行箱輪子於回程即已損壞乙事,雖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衡以原告於101年12月31日轉機抵達桃
園機場後,確曾反映系爭旅行箱損壞之事,經大陸商中國東
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東方航空)駐桃園機
場之旅客服務代理公司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地勤服務處(
下稱中華航空)代理受案,開立以訴外人李麗瑛名義申報之
行李箱異常事件檔案存查,並出具行李運輸事故紀錄單,依
行李破損規範,東方航空會請中華航空代為聯繫特約行李維
修廠商進行維修等情,復有東方航空、中華航空回函存卷可
資參照(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60至61頁、第64頁、第71至
76頁),益徵系爭旅行箱確可能係於行李運送過程中因外力
而受損,原難逕認系爭旅行箱之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有其他
瑕疵。且被告委派之領隊於桃園機場曾向航空公司要求處理
系爭旅行箱損壞事宜乙情,業為原告自認在卷(參本院卷第
23頁反面);被告復曾代為向國外購物站傳達原告意見,經
國外購物站表明出售時貨物並無瑕疵等節,亦有被告提出之
證明文件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3頁),更足證被告確曾
依約協助原告處理系爭旅行箱損壞之事無疑,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賠償之義務,即屬無據。
⒊再被告並非出售系爭旅行箱之人,自無從負退換貨之義務,
原告進而主張因被告拒絕協助或退換貨而應賠償原告購買系
爭旅行箱之費用及2倍之違約金云云,更乏依據,原告此部
分主張均無以逕予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旅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原告3,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
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贅論,併此敘
明。
八、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第一審
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440元經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
,認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0元,餘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黃瓊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