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簡字第24號
原 告 林錦杰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
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
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
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
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
訟法第21條復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在卷可稽,核屬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管轄區域。另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
該本票付款地則係在臺北市○○○路○○○號11樓,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30190號執行卷確認在案
,是該本票之付款地乃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揆
諸首揭說明,依法本院俱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春美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