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大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文泉
訴訟代理人  邱飛鳴 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10,985元後,本院102年度司執
字第9968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
板簡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3年度板
簡字第5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9968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
二、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55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並
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其
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台幣110,985元,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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