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20號
原 告 賴冠穎
法定代理人 賴在明
鄭文菁
被 告 平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衍洲
複代理人 陳春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貳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6日前往被告位在臺南市○○區○○街0
段0000巷000弄000號水多多樂園城西館遊玩,因原告使用樂
園內滑水道之遊樂設施當時,被告並無安全人員在場管理使
用者之秩序,致原告不慎發生意外,並造成上排一顆牙齒外
傷性缺牙,嗣經牙醫師評估,因原告年僅12歲,骨骼尚未發
育完全,目前僅能製作活動式臨時假牙,須待原告年滿18歲
骨骼發育健全及牙齒定型後始能進行植牙或製作固定式假牙
,而以目前評估植牙費用共計需新臺幣(下同)95,000元(
臨時假牙5,000元、骨粉10,000元、18歲植牙費用70,000元
、矯正費用10,000元),且因雙方屢經多次協調均未果,原
告不得已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植牙最低費用60,000元。
㈡被告於滑水道之遊樂設施處設有使用規定之立牌,其上第2
條雖規定:身高滿未120公分者需大人陪同等語,惟身高滿
120公分以上者無需大人陪同,是否即表示無需設置安全人
員?且由該使用規定第7條所示,滑水道之遊樂設施僅限1人
使用,然系爭滑水道有3處起點,其中2處均有設置安全人員
維持秩序,何以獨漏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處?又被告雖辯稱
滑水道救生員設置點,依規定設置在滑水道終點之游泳池旁
云云,然其並未說明滑水道起點之安全人員該設於何處,顯
已違反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4條之規定。是以,被告於系爭意
外事故發生處之起點上有未設置安全人員監控人員使用水道
之過失。
㈢另原告前往無設置安全人員之滑水道遊玩,當時原告父母亦
不在場,故原告就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因此原
告應負3分之1過失責任,被告應負3分之2過失責任(原告請
求之60,000元係已扣除與有過失比例後之金額)。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且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第191條之3但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損賠償責
任:
⒈原告於102年8月6日至被告所經營之水多多樂園城西館遊
玩,並使用該樂園中全家福滑水道設備,於使用滑水道之
過程中,原告與其兄長於該滑水道上因有爭執推擠、碰撞
,經現場被告所聘雇之2名救生員曾多次勸阻未果,致原
告自滑水道上不慎摔落,造成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
⒉原告主張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現場,並無安全人員在場管
理秩序云云,惟被告有聘雇多名救生員,當日亦有正、兼
職救生員多達20名於現場輪班,其中救生員 沈思吟 及許淑
婷2名為負責意外之現場救生人員,該2員曾於原告與其兄
長發生推擠時多次勸阻,但均未獲原告與其兄長理會。
⒊再者,意外發生後,現場救生人員立即將原告送至園區中
所設置之醫護站,並經醫護站值班人員 葉永焜 了解狀況並
緊急處理傷口後,立即協助送醫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
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室就醫治療,並由被告支付該
次急診費用,此有奇美醫院急診室看診收據可稽。
⒋又水多多樂園城西館內之滑水道,係提供泳客與滑道經有
水流之衝力使遊客能於滑道上滑下,並滑入下方水深約70
公分之泳池內,往滑水道之樓梯口亦設立有滑水道使用規
定之立牌,泳客使用該設備前,必定經過該使用規定之立
牌,且依據該使用規定第7點所示,每個滑水道1次僅限1
人使用,並請遵照救生員之指示。因此,倘泳客為正常方
式使用,依一般人之經驗並不致有遭受損害之危險,更不
會被認為係危險來源,故自難認該滑水道本身存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性;且該滑水道救生員設置點依規定設置於
滑水道終點之游泳池旁,如依正常使用方式發生意外,救
生員便能立即予以救助處理,故系爭意外事故發生當下方
能立即將原告送至醫護站給予緊急處置,是原告所述事故
現場並無救生員云云,實為無稽。
⒌綜上,被告經多次勸阻仍無法制止原告與其兄長於滑道上
之推擠碰撞行為,致造成該損害發生,顯然被告對於系爭
意外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該損害之發生乃
係因原告不當使用滑水道,且不依救生員指示所致,與被
告所提供之服務或設施是否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無關
,即兩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退步言,縱認被告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願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
⒈原告因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致上排牙齒外傷性缺牙,於實
質上有回復原狀之困難,故應以金錢賠償之,而賠償之範
圍則應為原告所受之實際損害範圍為賠償範圍。原告目前
無法植牙,亦無法做固定之牙套,故被告願意給付原告一
般假牙之修復費用。
⒉再者,原告因不當使用滑水道設備造成上排一顆牙齒外傷
性缺牙,經被告所投保意外險之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人員偕
同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人員一同前往事發現場勘查、釐清意
外責任歸屬後,認被告無過失責任,惟被告既已依法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險,並已為原告依程序申請理賠處理,被告
體恤原告受傷之部位為門牙,故願意另給付原告所出具醫
療費用之單據之金額為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於102年8月6日與家人同往系爭水多多樂園城西
館遊玩,並使用該樂園中全家福滑水道設備,惟於使用滑水
道之過程中,因原告與其兄長在該滑水道上推擠、拉扯,致
原告趴倒滑下該滑水道,並造成上排一顆牙齒外傷性缺牙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該遊樂園之救生員沈思吟、
許淑婷 到庭證稱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
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
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
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
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台上第39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
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有前開傷害係被告之過
失行為所肇致,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
就被告就其所受之損害有可歸責之侵權行為負舉證之責。
㈢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情節,無非係以被告違反游泳池
管理規範第14條第2款之規定為其論據。然查:
⒈游泳池管理規範第14條第2款係規定:「游泳池附設滑水
道者,其經營者應遵守應於每一滑水道之起點、終點配置
專責管制人員,監控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使用人數之密
度管制。」且系爭滑水道之使用規定第7條亦規定:「每
個滑水道一次限一人使用,並遵照救生員指示。」顯見前
開安全規定係在規範滑水道之經營者應於起、終點配置管
制人員,監控使用人進入水道次序及使用人數之密度管制
,以維持使用者之安全。
⒉而被告雖不爭執其未於系爭全家福滑水道之起點設置安全
或管制人員以控制人數,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係因進
入系爭滑水道之使用水數過多以致於發生推擠或碰撞所造
成,而係原告與其兄長在該滑水道上嬉鬧致原告趴倒所致
,則原告雖因之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然原告所受之傷害
應係因自身之嬉鬧行為致趴下受傷,並非係因使用系爭滑
水道之人數過多導致推擠原告趴下而受傷;易言之,被告
未於系爭滑水道起點設置管制人員,雖有過失,然原告之
受傷純係因自己之行為導致趴下受傷,並非係因使用系爭
滑水道之人數過多而擦撞、推擠趴下,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原告之受傷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過
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2,722
元(裁判費1,000元、證人日旅費共1,722元),爰依前揭規
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