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小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水鎮
       蕭文吉
被   告  郭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麗靜於就讀私立華德工家時,邀同訴
外人 郭石龍邱淑卿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
並簽訂放款借據及撥款通知書,其就學期間之借款利息由政
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學業完成後(含休學或
退學)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30日
學業完成,自102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債務
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無須由債權人事
先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
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現被告已逾期多期未給付本息,迄今尚結欠新
臺幣(下同)9,173元(利息、違約金另計)。爰依上開法
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
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
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該事實,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
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盧昱蓁
附表
┌──┬───┬──────┬─────────────┬──────────┐
│編號│被告│債權金額│利息計算期間│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新臺幣)│││
├──┼───┼──────┼──────┬──────┼──────────┤
││││自民國102年5│自民國102年1│自民國102年6月2日起│
││││月1日起至民│0月8日起至清│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
│⒈│郭麗靜│9,173│國102年10月7│償日止按週年│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日止按週年利│利率2.83%計│0%計,逾期超過6個月│
││││率1.83%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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