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林明錡
被   告  楊勝雄
       楊勝發
       楊蘭芳
      陳 楊碧梅
       楊千慧
       楊雯婷
       楊蕙如
       楊雅惠
       楊政翰
       楊淑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 楊宗憲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
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 陸佰陸拾 陸元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宗憲所遺
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按應繼分
比例負擔。」,嗣於102年12月24日以民事聲請狀變更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楊宗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依其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另就附表二所示之遺產依其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等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因原告並未變更訴
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其所為聲明之更正,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勝雄積欠原告消費款項新臺幣(下同)128,802元及
利息尚未清償,業經原告取得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司促字第
18722號支付命令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在案,是原告對被告
楊勝雄確實有債權存在。
(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宗憲所
有,嗣楊宗憲於99年10月27日死亡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由被告等10人於101年6月6日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故依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等規定,被告等10人之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並參酌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
判意旨,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宗憲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應無不合。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
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楊勝雄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被繼承人楊宗憲之遺產,並進而清
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楊勝雄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
且被告楊勝雄無其它可供執行之財產,已陷於無資力,故原
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本件原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楊勝雄行使其對被繼
承人楊宗憲之遺產分割權利,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
宗憲所遺留之遺產。
(四)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楊勝雄之債權人,且被告等10人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楊宗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等繼承之應繼分詳
如附表二所示,然被告楊勝雄未清償債務,又無其他財產可
供強制執行,應已陷於無資力,卻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
,原告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告楊勝雄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8722號支付命令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南調字第474號卷第7至23頁,本院
卷第10至16、139至149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
2年8月16日所登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繼承登記申請
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被告楊勝雄於98年至
10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80
至83頁)、財政部南部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2年11月14日南
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楊宗憲
之遺產稅核定資料(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憑。又
被告等10人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
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
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
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
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
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即公同共
有物之分割,依公同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公同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公
同共有人,或變賣公同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
,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
被告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各被告自均有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
之權利,若各被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均得請求法院以裁
判分割之。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被告楊勝雄之債權人,被告楊勝
雄未清償債務又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應已陷於無資力
,且被告楊勝雄迄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故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仍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被告楊
勝雄積欠其債務未清償且無資力,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
之權利,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主張代位被告楊勝雄請求
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且原告所主張按
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之應繼分為公平之分配,亦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位請求及民法第1
164條前段遺產分割之規定,代位被告楊勝雄請求將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等
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
訴訟費用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用3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
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劉紀君
附表一:
┌───────────────────────────────┐
│遺產明細(土地)│
├──┬────────────────┬─┬────┬────┤
││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編號├───┬────┬───┬───┤├────┤範圍│
││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
│001│臺南市○○○區○○○段│907│建│236.62│1/9│
└──┴───┴────┴───┴───┴─┴────┴────┘
附表二:
┌──────────────────┐
│被告之應繼分比例│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
├──┼────────┼──────┤
│01│楊勝雄│7分之1│
├──┼────────┼──────┤
│02│楊勝發│7分之1│
├──┼────────┼──────┤
│03│楊雯婷│21分之1│
├──┼────────┼──────┤
│04│楊蕙如│21分之1│
├──┼────────┼──────┤
│05│楊雅惠│21分之1│
├──┼────────┼──────┤
│06│楊政翰│14分之1│
├──┼────────┼──────┤
│07│楊淑涵│14分之1│
├──┼────────┼──────┤
│08│楊蘭芳│7分之1│
├──┼────────┼──────┤
│09│ 陳楊碧梅 │7分之1│
├──┼────────┼──────┤
│10│楊千慧│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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