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林祈福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市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
港子墘段126之15地號)與被告丙○○所有之台南縣新市鄉○○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6之28地號)被告新市鄉公
所所有之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126
之14地號)、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
墘段125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二)所示K、L、M、N、O
之連結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參佰拾元,由被告丙○○補償原告二分之
一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與被告丙
○○所有同段163地號土地、被告新市鄉○○○○○段○○○
○號、237號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因地籍重測,兩造對
界址主張不符發生爭議,重測之面積發生誤差,原告由20
1平方公尺縮小為173平方分尺,短少28平方分尺。經台南
縣政府地政機關予以調處,原告於民國97年12月11日接到
調處結果,因不服該調處結果,妥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
規定,訴請確認訟爭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
E之連結線,並主張委請內政部重測。
(二)爰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號
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6之15地號)與被告丙○○所
有之台南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
段126之28地號)被告新市鄉公所所有之台南縣新市鄉○
○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126之14地號)、台南
縣新市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港子墘段125地號
)之界址,為如附圖(一)所示A、B、C、D、E之連結線。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新市鄉公所:願接受鈞院指定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

(二)被告丙○○:我主張我所有權狀原本有多少面積,重測後
若沒有改變,地籍圖位置沒有改變,我就同意重測。若以
原告的主張,我土地的位置會跑到路中間。本件爭議實係
政府重測所導致,不應由被告負擔任何費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
三十年抗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
,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
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
界(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八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兩造為系爭相毗鄰之土地所有權人一節,有土地謄本
及台南縣政府函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而經本院囑請
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以下簡稱土測中心)會同本院履勘
現場並為鑑測結果,經其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
土地附近周圍檢測96年度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並經檢核
合格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
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
計算之數值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
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
尺:1/1200),然後依據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
籍圖、地籍調查表、歷年土地複丈與圖解地籍圖數值化等
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
檢核復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本案鑑定結果說明詳見下列:
(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2)圖示-實線係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3)圖示‧‧點線係重測前(舊)地籍圖經
界線位置,其中P..G..H..I紅色連接點線,係三民段160(
重測前港子墘段126-15)地號與同段163、237、162(重測
前港子墘段126-28、125、126一14)地號土地問之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位置、E..F..G及H..R..J連接點線分別為三
民段163、162之地號與237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位置,各
點均位於道路中。(4)圖示A-M-N-0綠色連接虛線及K-L-M-
N-Q連接虛線分別為三民段160地號與同段163、237、162
地號、三民段163、162地號與237地號等土地問依臺南縣
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結果(重測協助指界)位
置。(5)圖示A(紅漆)-B(紅漆)-C(紅漆)-D(紅漆)連接
虛線,係三民段1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
因與被告三民段163地號F-G-P-F連接線所圍區域及162地
號H-R-D-I-H連接線所圍區域部分重疊,故163地號依三民
段16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指界位置面積計算僅就未
重疊部分計算至E-F及R-J-Q連接點線。(6)面積分析表詳
見鑑定圖(二)本案土地係96年度地籍圖重測界址爭議未
解決,本鑑定僅供參考。本案鑑定圖係依據鑑測原圖調製
後影印,如有伸縮應以鑑測原圖實測界址為準」。
(三)本件兩造所有之上揭土地經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實施土
地重測後,原告雖表示其所有上揭土地之面積有所減少,
惟其主張經上開鑑定結果,其面積即登記為206.38平方公
尺,是原告原主張其土地面積減少云云,容屬誤會。被告
丙○○土地之面積經上開鑑定結果,其面積即登記為10.
80平方公尺,並無減少。被告新市鄉公所則同意本院指定
之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爰確定兩造所有土地界址如主文
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既因兩造對於界址認定不一而涉訟,是兩
造於本訴訟程序進行中為之主張均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
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中鑑定結果土地面積增
加之原告與被告丙○○平均負擔,即被告丙○○負擔二分
之一,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關於原告主張支出之訴訟費用
之內容中,鑑定費27000元及裁判費3310元等二項均屬訴
訟費用,總計原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30310元,。爰遽為
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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