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О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與乙○○均係台中市○○區○○○○街○號「Q&K串燒店」之服務生,丙○○、甲○○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Q&K串燒店」,因與乙○○發生口角,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耳後瘀腫三x五公分、右臀瘀腫傷二x三公分、右肘瘀腫傷六x五公分、右膝瘀腫傷三x三公分、左膝瘀腫傷四x三公分、二x三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及犯罪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瑞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