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四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縣○○鎮○○路中盛巷二四號天秤座茶坊內,因懷疑乙○○瞪他,竟萌瞋念,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動手持玻璃杯及煙灰缸毆打乙○○,致使乙○○受有頸面部多處裂傷及左手第二、第三指肌腱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同案被告 鍾琳凱 於警訊中供述;及證人 周美惠 於警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其犯罪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丶拘役或一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