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號、七四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其父丙○○所有之NB─八六一一號自小貨車,至台中縣○○鎮○○路中屋華城之工地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工地內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活動扳手一支,而攜帶該扳手將置在該處甲○○所負責工地之建材鷹架八組、鐵捲門專用馬達三具,加以竊取並運上前揭小貨車,得手後欲行逃離之際,經警據報當場查獲其所竊取之上揭建材鷹架八組、鐵捲門專用馬達三具。(二)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墩四街口萬事如意工地(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以工地內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大鐵剪一支、鐵鎚一支、萬能鎚一支為攜帶之工具,竊取戊○○所負責工地內之鋁門鐵條十條(公訴人誤繕為十一條),隨即為戊○○在工地十五樓發現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乙○○。
二、案經被害人甲○○、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開事實欄一(一)之事實,對右開事實欄一(二)之事實,則供承不諱,並對事實欄一(一)之犯行,辯稱:係丁○○叫伊去載廢鐵的,伊並未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欄一(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 陳家輝 、戊○○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甚詳,又被告上開二件犯行,均係當場被查獲,而被告所竊取之事實欄一(一)之馬達三具均為新品,核與被告所稱係前往撿廢鐵明顯不符,又證人丁○○於偵審中均證稱:伊並未叫乙○○前去工地等語,此外,並有贓物領具二紙在卷可按,另有扳手、大鐵剪、鐵鎚、萬能鎚扣案可稽,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事一(一)之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對犯罪事實一(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取他人動產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扳手、大鐵剪、鐵鎚、萬能鎚,被告否認係其所有,又被告犯案之地點係在工地,而工地本來就有各式各樣之工具,且扣案之工具在前揭工地上均屬隨手可得之物,是以被告辯稱係自工地內拿的等情,應堪採信。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予沒收,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