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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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四二八號
自訴人丙○○○車租賃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號代表人 鄭淑鈴 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二人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向自訴人租借車號00-0000號喜美轎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三十日。詎租期屆滿,即音訊全無,人車行踪不明,因認被告等二人涉有詐欺、侵占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系爭車輛係伊所承租的,因伊無駕照,始用乙○○的名字去租,後來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被抓入獄,始無法處理,伊並無詐欺或侵占之意等語;被告乙○○辯稱:伊與甲○○前去租車,因甲○○沒有駕照始用伊之名義租車,車子是甲○○開走的,後來甲○○發生車禍,叫伊先拿一萬元予車行,以後的事情甲○○說他會處理,但事後伊並不知道甲○○未處理,伊先後共繳三萬元予自訴人,並無自訴人所稱之詐欺或侵占犯行等語。經查:
(一)證人丁○○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在台中市○○○路、南和路附近發生車禍,係 薛文良 叫伊至現場處理,伊到達時車子的狀況與照片所示之情形相同,而車子此種情形是可以修理的,伊有問薛文良車上的人情形,他說人已送至仁愛醫院了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又系爭車輛右半側燬損甚為嚴重,亦有系爭車輛照片四張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甲○○、乙○○辯稱系爭車輛於承租後發生車禍乙節,應堪採信。(二)被告甲○○借用系爭車輛之期限為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止,有借用承諾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且以每十天一萬元之方式借用,而被告甲○○亦已繳三萬元予自訴人,亦為自訴人所自承,可見被告甲○○於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後猶盡力處理系爭車輛之事宜無訛。且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入監股刑,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出獄,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在卷可按,可見被告甲○○辯稱伊因被抓入監,致無法繼續處理應堪採信。(三)又本件系爭車輛雖以被告乙○○之名義承租,惟實係甲○○所承租,又由甲○○所駕駛,亦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且互核相符,應堪採信,又既被告甲○○於乙○○為其繳納三萬元租金予自訴人後,即已言明其會自行處理,其後之事自難期被告乙○○能知悉被告甲○○未能前往處理;又被告甲○○於借用系爭車輛期限屆至時亦因案被送入監,已如前述,可見被告乙○○辯稱伊不知被告甲○○未前往處理,應堪採信。
三、綜上,被告甲○○既係實際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發生車禍猶遵期繳納租金,嗣於期限屆滿後因案入監致無法繼續處理,而被告乙○○雖為承租之名義人,惟並未使用系爭車輛,又不知被告甲○○於租賃期限屆至對系爭車輛之處理情形,可見二人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顯見本案純係民事債務糾葛。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二人有何詐欺、侵占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