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六九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0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罰金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六時許,在台中市○○路旁附近小巷,明知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兜售之光碟片八千七百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批光碟片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在中市○○○路○段一四七之十號前失竊),每片成本價約新台幣(下同)廿八元,批發價約三十至三十一元,市價共約十五至三十萬元間,詎乙○○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顯不相當之三萬元之低價買受,並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許,以三萬四千元之代價賣給 張銀鵄張銀鳿 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以七萬八千三百元之代價賣給 莊學正 ,莊學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又分別每片單價十四元及廿三之代價賣給 黃冠綸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黃冠綸所經營之永綸資訊公司發現該光碟片,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右揭時、地,以三萬元向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購入前揭光碟片,復以三萬四千元之代價賣給張銀鵄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該不詳年籍之人以前經在該處出入,他說說工廠不做了,伊才向他買的,伊不知那是贓物云云。經查:(一)該批光碟片係甲○○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凌晨,在中市○○○路○段一四七之十號前失竊,每片成本價約廿八元,批發價約三十至三十一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甚明,上開物品為贓物,應堪認定。(二)被告以低市價之價格,向不詳之人買受來路不明之物,又未留下任何通訊資料,也不知該人係何來歷,衡情買受人在未確認來源無疑之下,豈願賤價買受呢?更何況被告係一從事商業活動之人,對此更應知之甚詳,又證人 廖祿祥 於本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0五六號審理中證稱:「(問:與被告何關係?)我們在一起賣東西,被告平常在賣茶葉。(問: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應係三十一日之誤)你看到被告賣光碟片否?)那天我看到一位男子與被告交談,那個人拿東西要賣乙○○,我看了一下好像是CD,地點在中市○○路附近鐵路旁之夜市,因後來我去幫被告搬發電機,就離去,後只知道乙○○向那個人買了很多。(問:被告何時買東西?)凌晨六時許,他們雙方談了很久。」等語,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是以被告平常在賣茶葉突向不詳之人買受光碟片,其動機已屬可疑,且買受之時間、地點均與一般買賣常情不合,足見被告對於上開光碟片之早已有所懷疑。是以,被告辯稱伊不知那是贓物,無非係圖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三)又被告以三萬四千元之代價賣給張銀鵄,張銀鳿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許,以七萬八千三百元之代價賣給莊學正,莊學正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又分別每片單價十四元及廿三之代價賣給黃冠綸等情,亦據證人張銀鳿、莊學正及黃冠綸於警訊中證述在卷,此外,並有領據二紙、出貨單、統一發票及銷售附卷可稽。
(四)綜上,被告有贓物之認識及故買贓物之犯行甚明,被告所辯,無非係圖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利,故買他人所失竊之物品,造成被害人回復之困難,惟念其屬中度肢障,且僅從中賺取四千元,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進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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