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藏匿人犯
x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九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使犯人隱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 占明秀 係未經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境,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人犯,竟與「奇姊」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此部分應由檢察官續行偵辦)共同基於使占明秀隱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受「奇姊」之託,在台中市○○路某泡沫紅茶店,利用不知情之 杜程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 張德欽 及占明秀北上,欲使占明秀從事坐檯一職,並約定將占明秀載往台北市○○○路與農安街附近與「奇姊」碰面,並將占明秀交給「奇姊」。嗣於當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杜程逵駕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攔檢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受「奇姊」之託,欲帶大陸女子占明秀前往台北交給「奇姊」等情固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藏匿人犯犯行,辯稱:伊並不知悉占明秀係大陸偷渡客,因占明秀告之是來台結婚云云。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證人占明秀於警訊時陳稱:伊係於上星期二(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從福建福州登船坐兩天後,於凌晨五時偷渡登陸,伊上岸後就有人在岸上等伊,因為在台灣公司裡面的人叫伊上他們(指被告、杜程逵、張德欽)的車,所以伊就跟著他們,伊並不認識在車上之人,是帶伊過來之人要伊坐他們的車,(帶我過來的人)有說是來台灣打工,等過來台灣後才說是坐檯等情,核與同車證人杜程逵於警訊時證稱占明秀上車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占明秀為大陸偷渡客,為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之犯人無訛。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且均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泡沫紅茶店認識占明秀,然後伊有留電話0000000000號給她,案發當日早上占明秀打電話給伊,說要到中壢市玩,就乘坐杜程逵所駕駛之車輛北上等語,於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依法羈押後,被告始改稱:伊係受「奇姊」之託,才至台中帶一名女子(占明秀)給「奇姊」,因「奇姊」先前曾幫伊忙,欠她人情,所以幫忙她帶人等詞,其前後供述不一,心態本即有可議,於本院審理時方始供明:在伊羈押期間,「奇姊」均未聞問,讓伊覺得人情悲涼,才決定要說出實情一節,而經本院質問被告並不知悉「奇姊」要帶占明秀北上作何事(僅占明秀於警訊中陳稱:來台後才知要從事坐檯一職),如其確知占明秀係辦理合法結婚手續而來台,並未違法,何以心虛,於警訊中及檢察官初訊時均供稱是占明秀自己找伊前往中壢遊玩,而不供出有「奇姊」該人,益徵其亦知悉占明秀係未經合法來台之偷渡客甚明,被告前開辯詞委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使犯人隱避罪。被告與「奇姊」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間彼此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疏未漏及,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足參,前雖完全否認犯行,後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善,暨考其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