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佔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二О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五六號),經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竊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0七一之七號(分割自同段一0七一之五號,下簡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搭蓋木架涼棚種植絲瓜及堆放雜物。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因與 林碧珠 發生絲瓜根被毀損之糾紛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系爭土地上搭蓋木架涼棚種植絲瓜及堆放雜物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絲瓜現均已拆除,勘驗時所看到之木架鐵皮涼棚是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所搭蓋云云。經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0二公頃搭蓋木架涼棚種植絲瓜使用等情,業據被告直承無訛,並經本院會同被告、國有財產局承辦人員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查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數幀在卷可參,及該所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數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且均供稱:系爭種植絲瓜之土地並非伊所有,而係國有路地,因為無人使用,故種植作為耕地使用乙節,有各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非伊所有,卻仍搭蓋木架涼棚種植絲瓜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至其事後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乃無解於竊佔屬即成犯,於先前竊佔行為一經完成,犯罪即行成立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公訴人雖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面積約為七平方公尺,並未委請地政機關測量,則其所述面積自非與現況相符,且經本院委請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被告除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外,另尚占用A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搭蓋二、三、四層樓建物,惟被告辯稱該部分建物於三、四十年前購買後就是如此,二、三年前因道路拓寬有原址重建一情,而觀竊占罪乃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既早於三、四十年前即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事後原址重建,仍無解於三、四十年占用行為完成之事實),無論其有無竊佔犯行,亦早罹於追訴權時效,是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使用,本應依法為免訴判決,然公訴人係以同一事實提起公訴(僅標的經測量後可分為建物、涼棚與絲瓜之區別),是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可參,占用面積不多,犯後態度良善,暨考其犯案動機、方法、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前開報告表可佐,其偶因失慮,貪圖便利,耕作絲瓜食用,事後又速與國有財產局辦妥租賃手續,依法繳納民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被告出具之租賃契約書、繳納通知書及收據可明,是其經此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