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三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二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安非他命(毛重)約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先後二次各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均在台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毛重)計約○.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藥鏟一支。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中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此外復有扣案安非他命(毛重)計約○.五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藥鏟一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經核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五號,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資料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經二次觀察勒戒完畢後,又為本案犯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安非他命(毛重)○.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予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一組及藥鏟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嗎啡亦呈陽性反應,有上開檢驗報告在卷可按,參以被告於警訊中供稱:警察在伊女友 黃梅花 房間內查扣之海洛因藥鏟二支、裝過海洛因空袋一個均為伊所有等語,足認被告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未經起訴,且與右開有罪部分無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院所得審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