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9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捌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玖拾玖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後因被告未按期清償,經原告聲請就被告乙○○財產強制執行,獲受部分清償外,本金餘款捌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違約金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壹元未獲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民執字第一六五四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且被告乙○○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捌拾捌萬捌仟參佰零陸元,及其中捌拾參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民一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