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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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與其前夫 陳紅華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惟早於八十一、八十二年間即已分居,並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前往某家公司應徵,因該公司於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設有專櫃,緣於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發放生日禮券,需繳交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份,乙○○為免其住址遭其夫陳紅華查覺而前來騷擾,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其台中市○○○路前租賃處,影印其國民身分證正面,並擅自影印不知情之妹 潘美華 之國民身分證反面,黏貼後再重新影印二份與以變造,並將其中一紙國民身分證交給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為領取生日禮券之用,持以行使,以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因甲○○另案訴請乙○○傷害案為甲○○告發,並提出另一紙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乃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乙○○置於桌上為甲○○自行取用)予以扣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發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指稱及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黃照蒂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有扣案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佐參,足徵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變造國民身分證罪暨其行使罪。被告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事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緣於避免其分居中之先生前往工作處所騷擾,始隱瞞已婚之事實,且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僅作為領取生日禮券之用,不致使發放之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陷於任何錯誤,而受有何等損失,犯行尚非重大,且犯後均能直承犯行,態度良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紙乃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