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三四○、七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確實存在,就該卷宗內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理由係依憑已判決確定之 許進丁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不利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主要論據,並於所引用許進丁之多項供詞下方註明係出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案卷(見原判決理由第四至七頁)。然稽諸卷證,關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之案卷資料,均付闕如,尤無所引用許進丁於南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筆錄可考,原判決記載之證據,既於卷內無從考見,所為採證自屬違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係認已判決確定之許進丁,於與上訴人達成共同偽造人民幣之協議後,先將收自「 小黃 」之訂金港幣十五萬元兌換成新台幣,並自行籌措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元,湊成六十五萬元,交予上訴人等情。然其理由欄則引用許進丁於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乙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供詞,謂「小黃」請伊幫忙找偽造人民幣,先給伊一筆處理貨櫃之金額三十五萬元,伊再找朋友借三十萬元,湊六十五萬元交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二之㈢),致所為事實認定與其理由之論敘,不無前後不相一致之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於其附表編號3、號所示偽造之人民幣及電腦印刷模板,說明其既經檢察官執行處分銷燬,已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然相同情形,該附表編號八之道林紙亦經檢察官執行處分銷燬在案(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乃原判決理由以其係供偽造人民幣之原料,而為沒收諭知,即不無矛盾。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