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上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六號A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和傑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五五、六三四0、七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因其父母臥病在床,迫於經濟壓力,與其友人 黃國盛 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至大陸地區時,受綽號「 小黃 」、「 細漢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慫恿,竟鋌而走險,四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共謀在臺南地區偽造大陸人民幣,再委由本地漁船走私運往大陸地區販賣謀利,雙方協議甲○○如有貨源,每張面額一百元之偽造人民幣,「小黃」願以人民幣二元之代價收購,雙方復談妥海上接駁交貨地點廣東外海之經緯度及交頭時之暗號等細節,「小黃」先付訂金港幣十五萬元給甲○○,甲○○與黃國盛回台後,即分別積極尋找門路,黃國盛平日並替甲○○跑腿及維護其安全, 王世旭 知情後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加入,幫忙甲○○跑腿,處理雜務,甲○○則不定時支付黃國盛、王世旭生活費以為代價。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由綽號「兩光」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偽稱「 郭建成 」之男子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乙○○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加入,共謀偽造人民幣,雙方協議由乙○○負責製作偽造人民幣之電腦印刷模版,並委由臺南地區之不詳印刷廠印製,偽造完成後,每張面額一百元之偽造人民幣,甲○○願以新臺幣三元購買,乙○○依協議,在台南市偽造完成面額七千六百萬元之人民幣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通知甲○○,雙方約定以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代價成交,達成協議後,甲○○先將收自「小黃」之訂金港幣十五萬元兌換成新臺幣,並自行籌措新臺幣三十五萬元,湊成新臺幣六十五萬元,交付給乙○○,並言明俟接洽妥本地漁船,將偽造人民幣運出,交貨完畢收款後再付清餘款,數日後,乙○○通知甲○○準備收貨,甲○○遂命王世旭承租車號0000000號廂型車,先將車廂後之座椅拆除,以便於載貨,並命王世旭購置四、五十個空飼料袋放於車內,以供裝貨,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依乙○○之指示,命王世旭駕駛該廂型車,至臺南市○○路○段○○○號A棟十二樓之四乙○○住處附近路口停放,將車鑰匙留下後離去,乙○○派人將偽造之人民幣面額共七千六百萬元,裝滿三十八個飼料袋放於車廂內,完畢後通知甲○○,甲○○再命王世旭將該車駛回,甲○○先將車藏置於臺南市○○○路○段○○巷○號租住處路旁,再設法聯絡走私漁船,於談妥之前,經警據報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夜間,前往甲○○前揭租住處當場逮捕甲○○、王世旭、黃國盛,並扣得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復依據甲○○之供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循線至臺南市○○路○段○○○號A棟十二樓之四乙○○住處,扣得偽造人民幣之電腦模板一組,乙○○則早已聞風逃逸,嗣經通緝始於九十年十月七日為警逮捕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與甲○○等人共同偽造人民幣之犯行,辯稱:調查人員在臺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伊住處所扣得之電腦模板一組非伊所有,係甲○○之前借住伊住處所留下,且該扣案所謂之電腦印刷模板,實為普通之鋅板,無法印製人民幣,本案係因伊與甲○○熟識,甲○○知道伊在通緝,始把責任推予伊,事實上甲○○從未交付伊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伊亦不知彼等偽造人民幣之事云云。
二、經查右揭被告乙○○與甲○○共同偽造人民幣之事實,業據甲○○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件業已判決確定之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刑事案件中(包含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判決)供述綦詳,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茲臚列如后:
㈠甲○○於調查站偵訊中供稱:伊受綽號「小黃」及「細漢」之託回台打探人民幣
偽鈔之貨源,並由該二人交付其十五萬元港幣當訂金,返台後約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左右,其以每一百元人民幣偽鈔以新臺幣三元為交易價格,合計以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向郭建成(松)買七千萬元人民幣偽鈔,伊並應郭建成(松)之請要王世旭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許將廂型車開至郭建成(松)臺南市○○路○段○○○號一二樓之四住處附近停放,車後行李箱置放之飼料袋係應郭建成(松)之要求裝放人民幣偽鈔之用,俟交易完成後王世旭乃將載有人民幣偽鈔之該輛廂型車開回租屋處。伊在返台前即與「小黃」談妥交易價格係每一百元人民幣偽鈔以二元人民幣交易,「小黃」並交待伊若找到台灣漁船運送人民幣偽鈔時,要告訴運輸之船長兩組經緯度做為交貨定點(分別為126+20、22+15及12+10、22+30),並以 阿昌 及 阿財 暗語相稱,返台後伊與郭建成完成該批偽造人民幣之交易後,伊即向伊三哥 許明進 探尋是否可代為安排走私事宜,伊三哥稱無管道而作罷。又此次人民幣偽鈔之買賣全部由伊策劃,而王世旭、黃國盛則負責開車、買飼料袋(供裝偽鈔用)及跑腿事宜,其二人均知情,平常由渠等跑腿,伊會拿些零用錢供渠等花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卷第一八頁至一九頁)。
㈡甲○○於偵查中供稱:「小黃」是大陸人,只要有船渠就要跟伊買(偽造人民幣
),載回大陸賣掉後再付錢給伊。伊回臺後找人問,由「兩光」與伊接線,在八十五年過年後認識乙○○,但乙○○自稱郭建成。...過年後,郭建成(松)打電話給伊說若要這種人民幣,渠有,伊再去大陸接觸小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四在中華西路一段五六巷一號前被查獲廂型車內所裝面額共七千六百萬元之偽造大陸人民幣,係伊以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向郭建成(松)購買,郭建成(松)要伊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一時將車開到郭建成(松)住處附近路口,渠會開車去裝人民幣,再將車開回原處(二六頁反面)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二八頁反面、九六頁反面、九七頁)。
㈢甲○○於前案地院審理中供稱:伊與乙○○講好以新臺幣二百一十萬元購買偽造
之大陸人民幣,伊只給乙○○六十五萬元;伊在大陸做貨櫃時認識「小黃」,小黃請伊幫忙找偽造人民幣,小黃先給伊一筆處理貨櫃之金額新臺幣三十五萬元,伊再找朋友借新臺幣三十萬元,湊六十五萬元新臺幣給乙○○等語(見八十六訴字第一三三三號卷第五七頁、第一二五頁反面)㈣綜上,依共同被告甲○○之供詞,足見甲○○係受「小黃」、「細漢」等大陸人
士之託代為尋找偽造人民幣之人,期間並透過「兩光」介紹認識印製偽造人民幣之被告,被告並自稱「郭建成」與甲○○接洽買賣偽造人民幣之事宜,雙方談妥交易價格、數量後,即著手印製偽造大陸人民幣,並於印製完成後,聯絡甲○○派人駕駛內置飼料袋之廂型車至被告住處附近路口,稱其會派人將偽造人民幣裝入飼料袋內,俟交易完成,甲○○再派人取回,是本件被告確係甲○○所策劃偽造人民幣集團之一份子,並負責人民幣之偽造事宜無誤。
三、次查本件扣案偽造人民幣之電腦模板一組,係共同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帶領調查局人員至被告乙○○當時位於臺南市○○路○段○○○號A棟十二之四號住處搜索扣得;且該偽造人民幣之電腦模板一組係被告乙○○所有,甲○○曾至乙○○住處看過人民幣偽鈔樣本,又甲○○帶同調查站人員至臺南市○○路○段○○○號A棟一二樓之四搜索扣押之電腦照相印刷膠版及鋅版(即扣案偽造人民幣之電腦模板一組),即為印製交予甲○○之偽造人民幣所使用之電腦套色印刷底片一情,業據共同被告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供述甚詳(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二一頁反面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搜索及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聲請卷宗);被告乙○○復自承上開搜索扣押處所確係其當時之住處;再者,證人 方伯陽 於調查站調查時亦證稱:伊自八十六年三月底起在臺南市○○路○段○○○號A棟一二樓之四居住迄今,該處係乙○○租住處,分房給伊借住,並經調查站提示乙○○之口卡片予證人方伯陽指認後,證人方伯陽指稱該口卡片上之人即係借屋之乙○○無誤等語(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第七頁反面至第一○頁),足見上開偽造人民幣之電腦模板確係被告乙○○所有,供其印製偽造人民幣之用。又據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伊所持有之偽造人民幣係由居住在臺南市○○路○段○○○號A棟十二樓之四之自稱「郭建成」之男子印製交予伊的等語;且經調查站先後數次提供不知名男子之照片(實際上為被告乙○○之照片)及被告乙○○之口卡片予甲○○檢視,嗣復經檢察官提示訊問時,甲○○皆一再指認供稱:該照片及口卡片上之男子即販售偽造人民幣予伊之自稱姓名為「郭建成」之男子,伊不會認錯等語(見六○五五號卷第二○頁反面、第二一頁反面、第二二頁、第九六頁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五○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參以被告乙○○自承:甲○○與伊很熟,知道伊在通緝一情(見本院卷第九九頁),足見依共同被告甲○○與被告乙○○之熟識程度,共同被告甲○○應無指認錯誤之虞,益證被告乙○○確係與甲○○共謀印製偽造人民幣,並與甲○○談妥印製偽造人民幣之代價,是被告乙○○在甲○○策劃之偽造人民幣集團裏,係擔任負責偽造人民幣之角色,應堪採信。
四、被告乙○○雖辯稱:甲○○因與伊熟識,知道伊在通緝,始將責任推給伊,且該扣案所謂之電腦印刷模板,實為普通之鋅板,無法印製人民幣,又係甲○○於借住期間所留下,非伊所有,另甲○○供詞有諸多瑕疵,亦不得做為本案之證據云云。惟共同被告甲○○係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在大陸受「小黃」、「細漢」之託,回臺尋找偽造人民幣之門路,並於回臺後開始著手找尋,最後於八十五年過年後(即八十六年一至三月間),始透過「兩光」介紹與自稱「郭建成」之乙○○認識,業據共同被告甲○○迭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前案法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除上開卷證資料外,另見同上偵查卷第九六頁反面),足見共同被告甲○○並非一開始在大陸受託尋找偽造人民幣門路時,即認識被告乙○○,而係回臺後在找尋過程中,透過「兩光」之介紹始認識被告乙○○,雙方始進一步談妥負責偽造人民幣之代價,在此之前,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乙○○與甲○○早已認識,彼等熟識應係於協議如何偽造人民幣期間,又依甲○○前揭供述,其為本案主導,其偽稱被告乙○○係該偽造人民幣之成員之人,對其刑責之減免並無幫助,以甲○○與被告並無任何仇怨以觀,亦無予以栽贓誣陷之必要,是被告辯稱甲○○知道伊在通緝,始在責任推給伊,顯與事實不符。再原扣案之電腦印刷模板並非普通鋅板,已因甲○○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案確定而由檢察官執行銷燬處分,此有該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又該電腦印刷模板係被告所有作為印製人民幣之用,已據甲○○供述如前,若為甲○○於借住被告住處期間所留下,而與被告乙○○無涉,甲○○藏匿猶嫌不週,豈有將此犯罪工具放置與偽造犯行無關之他人處所之理,另甲○○自受託偽造人民幣後,就其如何認識被告乙○○,如何與之談妥交易價格,如何進行偽造工作,其就全部過程及所花費之時間之供述,並無與常情相悖之處,被告上開所辯各節,要屬其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至於被告乙○○聲請傳喚共同被告甲○○到庭對質,並聲請鑑定扣案之電腦模板是否可印製人民幣等項,然原扣案之電腦印刷模板並非普通鋅板,已詳述如前,本無鑑定之必要,且因甲○○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案確定而由檢察官執行銷燬處分,有該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證,亦無從鑑定,被告再為聲請,為無理由,又甲○○就被告乙○○參與本案偽造人民幣犯行之部分,已供述明確,並無栽贓於被告乙○○之必要,亦已如前所述;且甲○○因本案執行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二二○號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五、四九頁),無從傳喚拘提其到庭說明;再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實無再行傳喚拘提甲○○到庭說明之必要。又甲○○於前案亦供稱:我們這群沒有人認識郭,只有伊一人認識乙○○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五五號卷第九七頁,一審卷第一二七頁),是黃國盛、王世旭就本件被告乙○○參與之犯行部分,並無從為補充說明,自無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臺上字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甲○○主導此件偽造人民幣案中之籌劃,舉凡人民幣偽鈔之找尋、運送、及買賣,均包括在內;又甲○○不惟受「小黃」、「細漢」之託代為尋找到偽造人民幣之乙○○,並策劃安排人民幣偽鈔之運送往大陸事宜與中間之連繫,且命黃國盛擔任跑腿及跟班或跟隨前往大陸安排人民幣之銷售事宜,亦命王世旭,處理雜務,並擔任本國內偽造人民幣鈔票之運送,此為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全卷查核屬實;且被告乙○○確有與甲○○洽談偽造人民幣之買賣,並進而約定交易數量、價格、方式、日期,是被告乙○○係負責偽造人民幣事宜,如前所述,則被告乙○○雖未直接與本案黃國盛、王世旭接觸聯絡,惟其既受甲○○之邀請,負責人民幣之偽造事宜,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乙○○與黃國盛、王世旭間即有間接之犯意聯絡。故被告與甲○○、黃國盛、王世旭、綽號「小黃」及「細漢」之男子,應屬同一個偽造人民幣集團,渠等分工合作,或負責人民幣之偽造、或負責找尋偽造人民幣之買方及賣方、或負責偽造人民幣之運送及其他雜務與跑腿,並共同分配所得之利潤,蓋若無人民幣偽鈔之需求者,即無買賣,若無買賣即無偽造人民幣者之必要,缺一不可,環環相扣,亦即若無甲○○、黃國盛及王世旭等共同參與,找尋偽造人民幣之貨源,乙○○之偽造人民幣犯行即失其意義,是被告與甲○○、黃國盛、王世旭、綽號「細漢」、「小黃」等人共同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而偽造大陸人民幣,應堪認定,其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全部,共同實施偽造人民幣構成要件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偽造人民幣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按人民幣係有價證券,被告乙○○偽造人民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與甲○○、黃國盛、王世旭及綽號「小黃」、「細漢」者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
七、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甚正確,惟原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十一之物業因甲○○偽造有價證券之本案確定而由檢察官執行銷燬處分,現已不存在,此有該處分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原審未察仍予以宣告沒收,尚非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負責偽造人民幣之印製事宜,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如無被告乙○○提供偽造人民幣,甲○○即無從策劃籌組偽造人民幣集團,買賣偽造人民幣,以從中獲利;及被告乙○○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七一五號通緝在案,其係於該案通緝期間,再為本件偽造人民幣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惡性非輕等情;暨本件偽造之人民幣數量多達七千萬、所造成危害、所得利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之物為被告等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附表編號八之道林紙,甲○○雖供稱係「小黃」要伊買該厚度紙質之偽造人民幣(伊提供予乙○○作為偽造人民幣之參考)(見前案一審卷第五八頁),惟上開道林紙證物經前案法院查證結果,係甲○○於偽造上開人民幣前所選擇之幣紙,原擬提供被告乙○○,因太薄而未使用,惟仍係偽造有價證券之原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編號九之飼料袋為共犯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及十一之物業經檢察官執行處分銷燬,現已不存在,已如前述,附表一、二、四、五、六及七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林勝木法官葉居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應否沒收及相關係文│├──┼──────────────┼───┼─────────────┤│1│黃國盛赴香港、大陸機票及相關│一冊│毋庸沒收│││文件│││├──┼──────────────┼───┼─────────────┤│2│相關支票存根│七本│毋庸沒收│├──┼──────────────┼───┼─────────────┤│3│偽造一百元人民幣│七張│已處分銷燬,毋庸宣告沒收│├──┼──────────────┼───┼─────────────┤│4│上海銀行活儲蓄存款簿│一本│毋庸沒收│├──┼──────────────┼───┼─────────────┤│5│電話號碼簿│三本│毋庸沒收│├──┼──────────────┼───┼─────────────┤│6│相關地址、電話簿│一本│毋庸沒收│├──┼──────────────┼───┼─────────────┤│7│帳冊│一冊│毋庸沒收│└──┴──────────────┴───┴─────────────┘┌──┬──────────────┬───┬─────────────┐│8│道林紙│一疊│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9│飼料袋│十二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偽造人民幣│三十八│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袋││├──┼──────────────┼───┼─────────────┤││偽造人民幣電腦印刷板模│一組│已處分銷燬,毋庸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