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四0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0五五、六三四0、七四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與 許進丁 等人共同偽造人民幣之犯行,辯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人員在伊台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住處扣得之電腦模板一組,係許進丁於借住期間所留下,該扣案所謂之電腦印刷模板,實為普通之鋅板,無法印製人民幣;本件係因伊與許進丁熟識,許進丁知道伊因案通緝中,故將責任推予伊;許進丁從未交付伊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伊不知彼等偽造人民幣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許進丁到庭對質及鑑定扣案之電腦模板是否可印製人民幣。然原扣案之電腦印刷模板並非普通鋅板,且於許進丁之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確定後,已由檢察官執行銷燬處分;又許進丁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亦無再行傳喚拘提到庭說明之必要。復敘明許進丁於所犯案件中已供稱:我們這群沒有人認識上訴人,只有伊一人認識上訴人等語,是 黃國盛王世旭 就上訴人參與本件犯行部分,無從為任何證明,亦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許進丁與上訴人本即認識,曾住過上訴人位於台南市○○路之住處,上訴人顯無向許進丁冒稱「 郭建成 」之必要。又許進丁供稱伊經由綽號「兩光」之不詳姓名者介紹而與上訴人認識,然始終未見「兩光」到庭作證,是否有「兩光」其人,顯有疑問。且許進丁知上訴人因案逃亡中,故將罪行推予上訴人。至在上訴人住處取出之電腦模板,因許進丁曾住過該處,有可能遭其栽贓。㈡許進丁於偵查中供稱:伊第一次買賣偽造人民幣。然黃國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八、九月間,已知許進丁買賣偽造人民幣; 劉新 發則向檢察官供稱:八十五年十二月底經由王世旭告知,知道許進丁在買賣偽造人民幣,並稱八十五年下半年曾向人買過一次等語。而原判決認定許進丁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經由「兩光」介紹與上訴人認識,再於同年四月間,將偽造人民幣販賣予許進丁等情。足見許進丁另有販賣偽造人民幣之管道,所供第一次向上訴人購買偽造人民幣,顯與事實不符。㈢檢察官提示上訴人之口卡資料予黃國盛辨認結果,黃國盛稱並未見過上訴人,足證「 阿成 」另有其人。至南機組人員雖依許進丁之供述,在上訴人住處查獲鋅板等物,惟許進丁曾住於該處所,且苟上訴人有偽造人民幣之情事,該租住處並非印刷場所,衡情實無將此種不法證物放置家中之可能。許進丁因曾住該處所而持有鑰匙,自可能為減輕其刑責,方供稱向上訴人購買偽造之人民幣。㈣上訴人並無製作電腦印刷模板之技能,況偽造人民幣應自行祕密進行,豈有委託印刷廠印製龐大數量之人民幣之可能。印刷廠亦不可能為區區印刷費而罹重罪,足證許進丁所為供述,顯與常情不符。㈤許進丁供稱以二百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偽造之人民幣,復稱僅支付六十五萬元,餘款須俟該偽造人民幣賣出再付,實違常理。且上訴人若委由印刷廠印製偽造人民幣,何須由許進丁命王世旭購買道林紙?顯見許進丁之供述有嚴重瑕疵,應無證據力。原判決未予調查,專憑許進丁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犯罪,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云云。
經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查黃國盛、 劉新發 在偵查中所為知悉許進丁前曾從事買賣偽造人民幣犯行之證述,若屬無訛。要僅止於證明許進丁於偵查中所為第一次從事買賣偽造人民幣之供述並非可採。許進丁有無另販賣偽造人民幣之行為,或其有其他管道可取得偽造之人民幣,與其是否與上訴人共同偽造人民幣之犯罪行為,二者之間,並無關聯性之存在。自難憑黃國盛、劉新發上揭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許進丁所為伊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開始與許進丁共同實施本件偽造人民幣之供述不實。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許進丁於南機組、偵查及在第一審另案審理時所為與上訴人共同實施偽造人民幣之犯行,及以二百十萬元向上訴人購買偽造人民幣,僅先支付六十五萬元,餘款俟偽造人民幣賣出後再行付款等供述,均屬可採,要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意旨㈡㈤以許進丁另有取得偽造人民幣管道,及許進丁就如何交付款項之供述違於常理云云。係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而指其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證人王世旭固於第一審供稱:伊購買道林紙交給許進丁,經許進丁拿給他人看之後,向伊表示買的太厚,沒有辦法做偽鈔,道林紙就一直放在被查獲的車上云云(訴緝字卷第七五頁)。核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負責製作偽造人民幣之電腦印刷模板,並委由台南地區之不詳印刷廠印製偽造之人民幣一節,並無相悖。上訴意旨㈤以上訴人若委由印刷廠印製偽造人民幣,許進丁即無須命王世旭購買道林紙,原判決採信許進丁之供述為證據違法云云。顯非就足以影響判決主旨之事項,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適法之指摘,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原判決或已在理由中論斷綦詳,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或係以自己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上述之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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