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罌粟︵種子︶係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公告列為為甲類第四款管制進出口之物品,詎因其妻 詹鶯 罹患癌症,認為罌粟可以減少疼痛,乃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之清源山,以美金五百元之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罌粟一袋︵含罌粟種子暨蒴果碎片,淨重五‧四八公克,包裝重一‧二九公克︶,藏置其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嗣於同月二十七日搭機自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時被查獲。因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罌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屬該條例所指之第二級毒品,而運輸罌粟固應成立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但須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罌粟種子者,始成立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之運輸罌粟種子罪。又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罌粟種子者,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四條第三項分別有處罰明文。足見罌粟種子並非屬第二級毒品甚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明知罌粟︵種子︶係第二級毒品,而在大陸購買罌粟一袋︵含罌粟種子暨蒴果碎片︶私運入境,因認上訴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亦即將罌粟種子一併認係第二級毒品而論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有罪判決,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一致,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明知罌粟︵種子︶係第二級毒品,而在大陸購買罌粟一袋︵含罌粟種子暨蒴果碎片︶私運入境等情,則認明上訴人在大陸購買並私運入境之物,非僅罌粟種子而已,尚有罌粟蒴果碎片;但理由欄二之㈠所援引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之自白,卻祇分別供認購買「罌粟種子捏碎一包」、「夾帶罌粟種子」入境,並無所謂罌粟蒴果碎片,致與事實所載不符,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謝俊雄法官蘇振堂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