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22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26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黃中信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9年度交聲更二字第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黃中信於民國97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行經桂林路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與 李兆基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查明屬實,以抗告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1919號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9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3點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
(一)抗告人確有於97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欲「左轉」昆明街口之時,而與對向「直行」由相對人李兆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肇事,致相對人李兆基受有手腳多處擦傷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附卷(見原審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卷第16-19、15頁)可稽,並為抗告人所是認,應堪認定與事實相符。
(二)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之調查分析欄內第4點載明:「查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22:59:06未發現A車(即車號000-00營業小客車)西往北左轉停等,畫面22:59:09,A車出現,且B車東向西行駛至路中,畫面22:59:11,A、B車發生碰撞,惟未拍攝到號誌運作情形」(參見原審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卷第15頁)可知,抗告人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與車禍相對人李兆基所騎乘機車係於畫面時間22時59分9秒,同時或幾近同時出現在該處交岔路口,則抗告人當時所駕車輛為左轉彎車,相對人李兆基所騎乘之機車對抗告人而言,即為具有優先通行路權之直行車,再參諸抗告人駕車行經該處台北市○○路段○道為雙向2線道之道路,路面筆直,有現場實景圖片及地圖各1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頁),則抗告人應無不能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行進動態之情事,是於雙方同時或幾近同時進入該處交岔路口之際,抗告人所駕車輛自應暫停禮讓相對人李兆基所騎乘之直行車先行,要無疑義。
(三)再者,相對人李兆基於警詢時已明確指稱伊於上述時地沿桂林路行駛外側車道,東往西直行至肇事處,當時在停止線,東向西的號誌為黃燈,過了停止線變紅燈,伊看到A車(即抗告人之車輛)沿桂林路行駛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西往東「逆向」行駛,欲在昆明街口左轉往北等語,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見原審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卷第7頁)所示,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停放於桂林路東向西內、外車道間位置,其車身角度與桂林路之車道方向約僅呈45度角,設若如抗告人所言其於肇事前係沿桂林路西向東內側車道行駛,並於通過停止線後又往行進準備左轉,且在該處交岔路口停等直行車先行後,始開始進行左轉,卻遭相對人李兆基騎車「闖紅燈」穿越路口而發生擦撞,則其車輛肇事後之停放位置,應無可能如上開現場圖所示一過停止線即迅往昆明街方向靠近而停放於桂林路東向西內、外車道間之地點,是相較而言,自應以相對人李兆基上開於警詢時所指述抗告人當時係「逆向」(提前搶道左轉彎)行駛,欲在昆明街口左轉往北,且其當時通過停止線時之號誌為黃燈,過了停止線變紅燈之事發經過,較為可採,是抗告人猶一再片面指稱相對人李兆基當時有「闖紅燈」之行為,實難憑採信,尚不足遽認相對人李兆基之直行車已無優先通行路權,進而判定抗告人不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相關規定。
(四)至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李兆基於事發當時有騎車「超速」一情,雖業經相對人李兆基於警詢時供承: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約50~60公里等語屬實,惟縱使相對人李兆基違規超速,亦無礙其為有優先通行路權之直行車之事實,抗告人所駕轉彎車仍應依法禮讓相對人所騎乘之直行車輛先行。
三、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四、本院查:㈠抗告人黃中信於民國97年12月11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路西向東,行經桂林路與昆明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昆明街之際,與對向車道直行之李兆基騎乘之GIS-150號重型機車擦撞,致李兆基受傷,經李兆基於警詢供述明確,且為抗告人所自承,堪信屬實。
㈡本件依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分析4」載明:「查據監視器翻拍照片,畫面22:59:06未發現A車西往北左轉停等,畫面22:59:
09A車出現,且B車東向西行駛至路中,畫面22:59:11A、B車發生碰撞,惟未拍攝到號誌運作情形」,固有該分析研判表存卷可稽(見原審交聲字第15頁),顯然抗告人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與相對人李兆基所騎乘機車係於畫面時間22時59分9秒同時(或幾近同時)出現在交岔路口,則抗告人陳稱其曾在交岔路口停等桂林路東向西直行車先行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再車禍相對人李兆基於警詢時陳稱其通過交岔路口時車行速度約5、60公里,以時速50公里計算,李兆基每秒可行進距離為13.88公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98年度交聲字第32號卷第6頁)所示,桂林路東向西道路自停止線起至抗告人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碰撞點距離為5.8公分,依比例尺2公尺換算,實際距離為11.6公尺,顯見相對人李兆基,於車禍發生前如以時速50公里前進,其通過路口至撞擊抗告人營業小客車左前保險桿之位置,所需時間不及1秒鐘,再依抗告人所言當時時速不到5公里,隨時煞避應無問題,另由監視器翻拍畫面顯示二車同時或幾近同時進入交岔路口,顯然抗告人有提前切入來車道左轉,否則怎會與李兆基之機車發生碰撞。李兆基既與抗告人同時駛入交岔路口,李兆基為直行車,抗告人為轉彎車,李兆基即享有優先通行之路權無誤。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因李兆基搶黃燈乃至闖紅燈才會發生車禍,
伊無違規云云。惟查,相對人李兆基於警詢中稱:伊行使至肇事處時,在停止線見東西向之號誌為黃燈,等通過停止線號誌才變為紅燈等語,至多可認李兆基有在黃燈亮時仍通過道路停止線,行駛在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號誌變為紅燈。此種情節與所謂「闖紅燈」究屬有別。惟抗告人於警詢中供稱:伊沿桂林路西往東方向之內側第一車道欲左轉昆明街往北行駛,因當時對向車多,所以在肇事處停等,待東西向之號誌便紅燈才起步左轉,突然見李兆基騎乘之機車沿桂林路外側車道東往西方向疾駛衝出等語,卻可證抗告人本身違規紅燈左轉。若非被告違規在紅燈之際左轉,本件車禍不致發生。抗告人徒憑己見主張相對人李兆基「可能」有違反交通號誌行進,竟置自身紅燈違規左轉不論,顯非可採。再依前揭事故現場圖所示,抗告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停放桂林路東向西內、外車道間位置,如抗告人於車禍發生前確係沿桂林路西向東內側車道行使,於通過停止線後始往前行駛並為左轉停等直行車先行無訛,則其車輛停放位置應無可能如現場圖所示一過停止線即迅往昆明街方向靠近而停於桂林路東向西內、外車道間,相對人李兆基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前受處分人係「逆向」(及違規提前切入對向車道左轉)行駛桂林路東向西內側車道欲在昆明街口左轉往北等情應為可採。抗告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原審綜觀卷附資料詳予審酌、勾稽後,認違規事實明確,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宋祺
法官陳明珠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