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楊仲賢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仲賢於民國98年8月16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途經金華街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須達路口中心線後始得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而侵入金華街東向西之車道,以致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金華街東向西車道之 李惠媚 閃避不及,所騎機車因而撞及PX6-378號重機車,造成李惠媚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肘、右大腿、右足內踝擦傷等傷害。楊仲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前,不逃避裁判,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楊仲賢於肇事後,口頭承諾願意賠償李惠媚之損害,卻遲未處理,其後二人於99年2月9日下午3時許,在松大車業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61之3號)商談前揭車禍造成機車車損之賠償事宜時,楊仲賢看過松大車業公司所提新台幣(下同)6,450元之估價單後,表示不以為然,因李惠媚告以:「車禍當天我應該要請警察幫你作酒測」時,楊仲賢竟基於侮辱人之犯意,於該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見聞之機車行內,以「神經病」一語公然侮辱李惠媚。
三、案經李惠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楊仲賢對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提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不加以爭執,而本院審核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即無不適當作為證據之情形,則該等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㈠前述事實,業據被告楊仲賢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與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媚、證人即松大車業公司現場店長 呂鴻毅 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前述傷害之情,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所攝腿部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等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被告所供承不諱之ATL-669號重機車行車方向與路徑,顯示被告確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違規行為,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為即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所述,由證人之證稱、被告之供稱、現場照片及診斷證
明書等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過失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犯罪行為人前,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發查字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而不逃避裁判,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㈠智識程度及身體狀況:被告係專科畢業之學歷,以從事教會傳道為業,年未滿50歲,駕車之身體控制力並未遜於一般人,亦明知辱罵他人「神經病」,將毀損他人名譽;㈡違反義務之程度:當時路面及車流狀況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車竟搶先左轉,而侵入告訴人之車道而肇事;㈢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時隔半年餘,始要求車損之賠償及其賠償金額;㈣所生危害:被告駕車過失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而公然辱罵擔任教職之告訴人,亦因此嚴重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中之人格評價;㈤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能全盤坦承犯行,且於出言辱罵後,隨即向告訴人道歉,惟於案發一年後,猶未賠償告訴人所請求合理之賠償金額而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就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處罰金4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稱: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不願追究,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斟酌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量處上述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未有明顯過重之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楊仲賢雖曾於84年間因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5年7月2日以85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85年8月6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本院被告楊仲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本院斟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其所犯上揭過失傷害與公然侮辱等犯行,並已於99年12月22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告訴人3萬零1元,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並經告訴人於本院99年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明確,由此顯見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經此次偵審、科刑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件所受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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