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易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易字第145號再審原告 張賢淇 訴訟代理人 謝錫福 律師再審被告 張莉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伊從未在租賃契約上簽名,兩造間無租賃合意,租賃契約未曾成立過,而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張賢淇」筆跡,亦經第一審法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能認定為伊所為,且伊亦未與 張義盛 同往調查局採取指紋,原確定判決在無明確證據及卷內證據不符情況下,率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判決伊敗訴顯違反證據法則。再者,本件系爭本票(發票日:86年9月4日,票號CH174069,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收據皆非伊所書立,亦未在其上按捺指紋,否則為何僅本票上有按捺指紋,且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竟皆書立為86年9月4日同一日,收據上亦未載還款清償日期等情,顯違經驗法則,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伊有無於86年9月4日向訴外人 莊訓 送借款之事,其適用證據法則亦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又伊僅在84年間向莊訓送借用70萬元,然已了結債務,並未於86年間向莊訓送借款,再審被告主張伊簽發系爭本票向莊訓送借用70萬元,該本票顯係經偽造、變造而成,伊現找到84年間簽發本票向莊訓送借款70萬元之本票存根,依存根記載該本票發票日為84年2月16日(票號NO250634號,到期日為84年5月16日,面額為70萬元),而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僅因無法及時找到而未能經原審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故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⑴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40號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第二審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係於判決確定後,另購買商業本票簿,於存根聯處偽造日期及莊訓送簽名,持之主張再審,此由伊於再審原告上班地址附近購得之商業本票簿對照再審原告持之提起再審之訴之商業本票存根,二者本票存根號碼相近、格式完全相同可知,而該商業本票簿之本票號碼係印製於本票之左上角與系爭本票號碼係印製於本票之右上角,迥然不同,再者,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本票存根聯上,自行偽造莊訓送之簽名,與伊於原審法院提出送請鑑定之系爭本票及借據上莊訓送之簽名相同,益證均出於再審原告之簽名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斷如下:
(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租約一事,係依㈠再審被告所提之租賃契約書,該租賃契約書上「張賢淇」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有部分筆劃特徵與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當庭書寫及其寄發予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簽「張賢淇」筆跡極相似;㈡證人張義盛(即系爭租賃契約之再審原告之連帶保證人)於原審證述系爭租約確為被上訴人所簽訂;㈢再參酌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若非與再審被告間已簽立系爭租約,當不能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為據,認再審被告之主張為可採,再審原告辯稱其未簽立系爭租約不可採,非僅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斷,經核尚無再審原告所稱之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次查,再審原告前曾於99年8月23日親至法務部調查局按捺指紋卡一節,業據該局於99年8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900400240號鑑定書於壹、送鑑資料㈡、㈢項下載明(前程序卷第95頁),且有指紋卡原本附前程序卷(外置證物袋)可參,是再審原告稱伊未與張義盛同往調查局採取指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在無明確證據及卷內證據不符情況下,率認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判決伊敗訴,顯違反證據法則云云,顯無可採。
3、至於再審意旨稱:本件系爭本票及收據,僅本票上有按捺指紋,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竟皆為86年9月4日,收據上亦未載明還款清償日期,原確定判決認系爭本票為再審原告所簽發,違反經驗法則云云,則屬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4、綜此,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顯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1、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要旨);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告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要旨)。
2、本件再審原告就此固提出商用本票存根(No250634號),主張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惟查,該商用本票存根所載之發票日為84年2月16日(本院卷第9頁),是該項證物於本件繫屬第一審法院之前早已存在,再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亦未舉證釋明其雖知有此,但確有不能使用之事實,徒稱因無法及時找到而未能經原審斟酌云云,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3、再查,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又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是再審原告提出非票據之商用本票「存根」(No250634號),既無從證明證券(本票)確已開立生效,亦無法證明該證券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及該證券據以開立之原因事實關係,是其據以稱伊僅在84年間向莊訓送借70萬元,且已了結債務,並未於86年間向莊訓送借款云云,自嫌乏據。再者,系爭本票係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聲請調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張賢淇」筆跡真偽一事所提出之供比對文書之一,再審被告同時尚提出存證信函、收據等文書(一審卷第118、119頁),嗣法務部調查局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張賢淇」筆跡鑑定結果,認有部分筆劃特徵與再審原告當庭書寫「張賢淇」及其寄發予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簽「張賢淇」(以上二者再審原告不爭執其真正)筆跡相似,原確定判決乃以上開鑑定結果,併參酌證人張義盛證詞及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占有使用等情狀,核認兩造間有簽訂系爭租約之事,已如前述,故系爭本票上「張賢淇」筆跡縱非真實,核與原確定判決所採據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即系爭租賃契約書上「張賢淇」筆跡有部分筆劃特徵與再審原告當庭書寫「張賢淇」及其寄發予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所簽「張賢淇」筆跡相似),不生影響。
4、據上,再審原告所提之商用本票存根縱加斟酌,仍不能認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從而,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亦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鄭純惠法官周玫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嘉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