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韋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裁定(99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受刑人 陳韋志前 因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98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
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5日,復曾因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0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至堪認定。
㈡受刑人陳韋志前受緩刑宣告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係因受刑
人陳韋志貪圖同案被告 翁仁慶 所稱提供地址、電話並代為收受內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貨物紙箱,即可獲取新台幣5萬元利益,而同意代綽號「武哥」之人收受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並於97年10月31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收受貨物時為警查獲;而受刑人緩刑前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則係受刑人於97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聖峰茶行時,將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在桌上,除取用部分置入香菸點火施用外,並同時無償提供予在場之 曾逸軒 無償取用施用,嗣為警於97年10月5日晚間
8時30分許,至上址臨檢盤查而查獲,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
㈢受刑人陳韋志前於97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無視國家禁絕毒
品之政策,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友人曾逸軒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且犯後態度非佳,惟本次轉讓之毒品數量尚屬非鉅;詎受刑人於前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遭查獲尚在偵查中,又再度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卻僅為圖得一己之私利,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入境,倘經提煉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流入市面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前後2案時間相隔不足1月,兩者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後案顯較前案為重大,且均係肇因於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參與運輸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所為非但均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自不得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從事正當工作謀生,即認緩刑宣告已收其預期效果。復佐以受刑人更早於97年6月間,即曾因己身吸食迷幻物品而遭原審法院簡易庭裁罰,嗣於97年10月間,又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人施用,繼而更共同參與運輸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清楚可見受刑人確係於相近之時間內一再沾惹毒品並挑戰政府反毒決心,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否則豈有於前案偵查中,隨即再犯運輸毒品罪之理?受刑人所為更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係「素行良好」之緩刑宣告基礎,斷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刑法第75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緩刑宣告是否予以撤銷,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同條第1項即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查受刑人陳韋志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並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即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狀時,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㈡本件聲請書並未具體載明受刑人有何非執行刑罰,否則難收
預期效果之事由及證據,且受刑人於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係擔任污點證人,並幫助查緝上手翁仁慶到案,經法院審理後認確有悔過之心甚明;另受刑人緩刑前所犯之罪為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型態不同,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亦有所別,並無再犯之關連性。
㈢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即有正常工作,於99年4月27
日起任職PRO汽車美容工廠,嗣於99年11月10日至倉勝航空貨運承攬公司擔任現場人員,有狀附員工薪資單可按,可證受刑人一心改過向善,並覓得正當工作,並無任何難收預期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綜上,抗告人於後案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宣告緩刑後即改過向善,何以以緩刑前另犯他罪即推定其確無悔悟?有難收預期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未詳為審酌,並為相當之論述,而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理由欠備,顯有率斷之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陳韋志前因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8月28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在上開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緩刑期前之97年10月5日,復曾因另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經同法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於99年4月28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701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無疑。
㈡受刑人陳韋志於97年10月5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聖峰茶行時,將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倒在桌上,除取用部分置入香菸點火施用外,並同時無償提供予在場之曾逸軒無償取用施用,嗣為警於97年10月5日晚間
8時30分許,至上址臨檢盤查而查獲。受刑人於此應知所戒慎,戢止為非,並認識毒品為國法懸為厲禁之物,應深自警惕,遠離毒品,俾免勿蹈覆轍;詎受刑人於97年10月5日被查獲案件尚在偵查程序中之97年10月間某日,再因貪圖翁仁慶所稱提供地址、電話並代為收受內含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貨物紙箱,即可獲取新台幣5萬元之不法利益,而同意代綽號「武哥」之人收受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並於97年10月31日在桃園縣○○鄉○○路○○○號收受貨物時為警查獲,,並供出共犯翁仁慶,然未據以查獲毒品上游,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減輕其刑規定。其無視法令禁止,屢因毒品觸犯刑章,不知守法自重,心存僥倖之狀,至為昭灼。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時間相隔不足1月,兩者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等情,後案顯較前案為重大,且皆係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受刑人於相近之時間內一再沾惹毒品並挑戰政府反毒決心,顯見受刑人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因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85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不符「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本旨,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詳載理由及裁量依據,所為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乃憑己意任指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隆惠法官蔡新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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