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
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
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
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抗字第
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當事人以上開原因聲請法官迴
避者,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
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分由貴院三重簡易庭法
官張瑜鳳審理。經查,張瑜鳳在審理本案時有下列蓄意偏袒
被告之事實:
⑴聲請人所提出被告各項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證據,全部皆係
經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委會)指示台北縣、市政府勞
工局、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察處、行政院勞工局等之
調查報告。而為張瑜鳳蓄意忽視悉數否定。僅採信被告自
白中所言之主觀認定。
⑵聲請人從職業災害發生當日開始,報警急教時被119就近
送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救,其後一直在該院診
療。張瑜鳳於96年7月6日業已向該院函調並取得聲請人厚
達27頁之完整病歷資料(其中有6頁係聲請公傷假用之勞
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卻又蓄意忽視,轉而採信僅一紙單
張之私立醫院體檢表。不論從質或量等方面來比較,兩者
之公信力相差懸殊顯而易見。惟張瑜鳳寧採私立醫院體檢
表,同時否定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所開立之勞工保
險傷病診斷書。
⑶被告業已在其96年5月30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坦承其從9
5年8月1日起就有僅憑其主觀認定即強制聲請人於職業災
害傷病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勞動之事實,被告證人亦已經在
其96年7月6日當庭供詞中坦承其有從95年7月23日起至
95年9月間僅憑其主觀認定即強制聲請人於職業災害傷病
醫療不能工作期間勞動之事實,兩者均有書面證據可考,
由以上事證可以明顯看出真正的爭議主題是;被告憑藉何
種法律規定得以在聲請人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不能工作期
間強制勞動?以及其後被告憑藉何種法律規定得以在聲請
人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不能工作期間違規解雇等連續侵權
行為?但張瑜鳳卻仍在其後96年8月17日之言詞辯論庭中
,將雙方爭議時間點置於私立醫院於95年8月25日所開立
之體檢表與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長期以來所開立之
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兩者內容之差異。以及將雙方爭議焦
點置於聲請人於95年9月9日以後有否連續3日曠職上。明
顯的企圖偏離爭議主題,蓄意模糊爭議焦點。
⑷另因張瑜鳳一直處心積慮企圖偏離爭議主題與蓄意模糊爭
議焦點。但於情理法三者上均無法找到依據,故使判決延
期,以致於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續行
追加必要之醫藥費與工資,因此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達
新臺幣1,162,862元,業已超過簡易庭法官裁判權利範圍
,本案理應移轉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按應指本院普通庭
)續行審理。
⑸以上所述事實足認法官張瑜鳳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
人於96年7月6日始知悉上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所舉上開法官迴避原因⑷,所涉及的是本件是
否得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然查,本院
95年度重簡字第49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5條之規定,於96年3月15日裁定改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63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兩造對此裁定並未聲明不服而告
確定,且兩造復於96年4月25日進行該案之言詞辯論程序,
是聲請人執此而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已屬無稽
。次查,聲請人所舉上開法官迴避原因⑴⑵⑶,均係涉法官
訴訟之指揮與進行,復未於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釋明之,核係其主觀臆測之詞,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楊志勇
   法 官彭松江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