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交自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五六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李兆祥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台中市○○路沿三民西路往柳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西路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權,駕駛人遇黃燈燈號應減速謹慎慢行,又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遵守當地行車速率限制等規定,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未注意,於行至上揭交岔路口號誌燈號轉換為黃燈之際,仍未減速慢行,於該速限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猶冒然以超過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前進,適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忠明南路往南屯路方向行駛,於其行向交通號誌尚為紅燈之際即已違規超越停止線,且未待紅燈轉換綠燈即先行起步通過該路口,而撞及乙○○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右側前、後門,乙○○並因而失控衝撞安全島再撞及與甲○○同向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正欲起步之丙○○,並將丙○○人車一併擠壓至同向丁○○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丙○○因而受有左側大腿壓傷併肌肉壞死、皮下血腫左小腿裂傷、挫傷、右下之多處挫傷、右上臂挫傷、左拇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嗣自訴人撤回對於被告甲○○之自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甲○○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並撞及自訴人丙○○,致自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辯稱其係行駛進入路口後,號誌燈轉換為黃燈,始加速通過,已快過路口時,方遭甲○○違反號誌進入交岔路口撞及,才失控撞擊自訴人云云。查,自訴人因右揭時地車禍事故之發生而受有傷害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照片及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次查,有關台中市○○○路、三民西路口,三民西路行向並無設置速率限制標誌,依市區道路速率為四十公里等情,業經台中市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九)中市警交字第三七0六號函覆本院可稽,是被告乙○○之行向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又被告初於警訊供稱時速四十公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見黃燈而加速行駛,是肇事當時被告車速應已超過速限四十公里。復查,自訴人與證人丁○○於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說明時,均指稱甲○○駕駛之車輛於紅燈時即已超越停止線等語明確,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憑。另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也在路口停車等紅燈,我車子在外線,甲○○車子在內線,綠燈亮時車子,車子剛啟動不久,一剎那間,甲○○車子就與乙○○車子擦撞,甲○○車子應有先起步,擦撞當時乙○○車子行向已變為紅燈,撞擊後,乙○○車子先撞上安全島載撞上丙○○機車,當時我與甲○○之車子均係第一部車等語明確。是甲○○於燈號尚未由紅燈轉換為綠燈之際確有搶紅燈先行。另查,被告於已經過忠明南路中心線,與 林進維 發生撞擊,受撞部分為其車輛之右側前、後們,被告受撞擊後,又衝撞安全島再撞上自訴人機車等情,有道路交路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可稽,又被告行向之燈號於與甲○○發生撞擊時業已轉換為紅燈,同時自訴人與丁○○之車輛,因燈號轉綠燈正要起步一節,業據自訴人指稱及證人丁○○證述如前,且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係因黃燈而加速通過路口等情,是依當時甲○○係紅燈超越停止線,及搶紅燈先行之速度,惟為第一部車輛,速度非快,及兩車發生碰撞時,乙○○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等之情況判斷,當係被告欲進入路口時,燈號即已轉換至黃燈燈號,被告未顧及即將喪失路權,應減速慢行,反違規加速行駛通過,致與亦違規之甲○○發生碰撞,並因速度過快而失控再撞及自訴人。是被告辯稱係欲進入路口後號誌方轉變為黃燈,始加速通過等情,諉無足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又汽車駕駛人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黃燈號誌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亦定有明文。雖甲○○違反號誌搶紅燈通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然被告行至路口,號誌燈轉換黃燈,即將喪失路權之際,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忠明南路雙向來車,致與林進維車輛發生碰撞,並因速度過快,致於發生碰撞後失控再撞及自訴人受傷,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被告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