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四七號
原告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何孟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零貳萬叁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一百五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五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自七十五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理,並掌管原告公司及董事長 張朱 淑如之印鑑章,且須經公司授權後,始得使用該二印章提領公司現款,為從事財務管理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以原告公司董事長 張朱淑如 (即被告之母)欲購置房地贈與為由,而向訴外人 林石 送購置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五八之一三號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地),為支付上開房地價款,乃未經股東會同意,私自於左列時間、方式,利用原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張朱滿足盜用原告公司及董事長上開印章,而挪用原告公司所有之現款:
1、由張朱滿足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自原告公司設於 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中提領現款一百萬元,並由該行簽發同額之台支支票交予被告乙○○持交訴外人即名義上之買受人 楊素珠 ,再轉交予出賣人 林石送 之妻 林呂玉女 ,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定金。
2、張朱滿足再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自原告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市○○路分行之帳戶中,提領現款二百萬元,交乙○○交由楊素珠以右開方式轉交予林呂玉女,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第一期價款。
3、張朱滿足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自原告公司設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存款帳戶中再提領現款一百二十萬元,並由該行潭子分行簽發同額之台支支票,及自原告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帳戶中提領現款八十萬元,並由該行簽發同額之台支支票,交乙○○交予楊素珠,再轉交予出賣人林石送,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第二期價款。
4、張朱滿足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自原告公司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台中市○○路分行帳戶中提領現款九十萬元,及自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中提款二百六十萬元,均由上開銀行簽發同額之台支支票交予乙○○,再交由楊素珠轉交予出賣人林石送之妻,作為購買上開房地之第三期價款。
(二)被告乙○○並挪用原告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現款六萬元,將之轉入被告本人在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之帳戶後,再由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面額金額各三萬元、付款人為台中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二張,交予訴外人 朱廖嬌 及楊素珠,以作為買受上開房地之仲介費用,總計被告乙○○共挪用原告公司現款八百五十六萬元。雖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代原告公司清償借款六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四元,然被告至今仍挪用原告公司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而被告乙○○因挪用原告公司現款,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又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二審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
(三)又被告除挪用而取得原告公司上開之現款外,更獲得相當出貸之利息,經核算五年利息如下(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1、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利息為一百三十九萬零九百九十九元。2、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利息為十七萬七千零九十六元,合計利息為一百五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五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挪用原告公司之現款及本於該現款更有所取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資金流向表各二份、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日銀行進出帳本一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二四號起訴書一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三號刑事判決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雖因業務侵占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在案,惟上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更審。
而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足見上開房地確係由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朱淑如循例購買後,贈與被告乙○○。又雖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仍判處被告有罪在案,然因該院並未採用有利於被告之證人楊素珠、朱廖嬌二人之證言,被告業已上訴。
(二)證人楊素珠、朱廖嬌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上開房地係由張朱淑如託其二人出面購買,付款均由張朱淑如經手,仲介費亦由張朱淑如支付,係過戶時始知上開房地所有權登記予乙○○所有,是被告乙○○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係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至張朱淑如是否擅自以原告公司款項購屋贈與被告,應與被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份、上訴書一份。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自七十五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理,並掌管原告公司及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一年一月間起,因向訴外人林石送購置上開房地,乃利用原告公司不知情之會計張朱滿足盜用原告公司及董事長上開印鑑,先後盜領原告公司存放於上開金融機構之存款,以支付上開房地之價款及仲介費,其間雖有清償部分款項,惟仍盜用原告公司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且被告乙○○盜用公司現款行為,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又被告更獲得相當出貸之利息,經核算五年利息共計一百五十六萬八千零九十五元等語;被告乙○○則以證人楊素珠、朱廖嬌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上開房地係由張朱淑如贈與被告乙○○,是被告取得上開房地係基於張朱淑如贈與而來,有法律上原因,且刑事案件現已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等語資為辯解。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自七十五年間起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經理,並掌管原告公司及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且為支付上開房地之價款及仲介費,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張朱滿足蓋用原告公司及董事長張朱淑如之印鑑章於金融機關之提領單據,製作提款憑據,以提領該公司之款項支付上開房地價款,且上開房地現已登記在被告乙○○名下,又其間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代原告公司清償借款六百五十三萬六千零四十四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一張、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一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資金流向表各二份、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日銀行進出帳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當時支付上開房地之價款,均係伊母即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朱淑如指示會計張朱滿足所為,伊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係因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朱淑如之贈與而來,乃屬有法律上原因云云,惟查:被告乙○○因挪用原告公司現款購置上開房地,而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在案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刑事判決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判決中,已對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事由即證人朱廖嬌、楊素珠有利於被告之證言詳加敘述,被告雖陳稱已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僅以被告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尚不足作為上開房地係由張朱淑如贈與被告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取得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確係當時原告公司董事長張朱淑如贈與而來,其空言否認,顯見認告上開所辯,並不足取,應堪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挪用原告公司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之主張真實。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之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之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八十二條第二項分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能證明被告於取得上開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金額時,有明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等情,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法定遲延利息,而非屬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之附加利息甚明。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乃指由受領之物或權利所生之孳息、使用利益及其他所得而言,本件被告雖挪用原告公司現款購置上開房地,已如前述,然被告曾將自原告公司取用之現款出貸或存入金融機構取得孳息,或將購置之房屋出租而取得之租金及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情,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尚須返還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零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