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嘉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一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七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處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柴油共參萬公升、加油機壹台、加油槍共貳支、加油槽參個、帳單共參張、計數儀壹具、車輛紀錄表壹張,及加油站所收現金壹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未經許可,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在嘉義縣大林鎮湖北里早二十一號,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銷售業務,以每公升新臺幣(下同)八元一角購入,再以每公升八元六角之價格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加油機一台、加油槍一支、加油槽三個、裝於加油槽內之柴油一萬四千公升、帳單一張(起訴書漏列)。詎乙○○○自查獲後,又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起,又在上址經營上開業務,為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查獲,並扣得加油站所收現金一千二百九十元、加油槍一支、柴油三萬公升(置於三座加油槽內,與前次扣案之一萬四千公升相混後,共三萬公升)、計數儀一具、帳單二張、車輛紀錄表一張。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2、扣得加油機一台、加油槍共二支、加油槽三個、裝於加油槽內之柴油共三萬公升、帳單共三張、現金一千二百九十元、計數儀一具、車輛紀錄表一張附卷可查,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前後二次查獲扣案之柴油分別為一萬四千公升、三萬公升,惟第二次扣案之三萬公升柴油係與第一次扣案之一萬四千公升,均置於扣案之三座加油槽內,相混為三萬公升,業經被告乙○○○自白在卷,另經當場查獲之嘉義縣警察局偵查員丙○○、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故前後二次扣案柴油共三萬公升;至警訊卷內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所載扣押書中,列有扣押物品柴油二公升,係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小組,自扣案之三萬公升柴油內,經被告同意供化驗取樣之用並非另行扣案之物,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查,公訴人起訴意旨就扣案柴油數量尚有未明,茲先敘明。綜上扣案之柴油共三萬公升,係未經許可而經營銷售之能源產品,應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加油機一台、加油槍共二支(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七日分別扣案)、加油槽三個、帳單一張(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扣案)、計數儀一具、帳單二張(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扣案)、車輛紀錄表一張,均係被告乙○○○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時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加油站所收現金一千二百九十元係被告所有而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雖前後經營柴油銷售而被查獲,惟經營銷售業務,本質上即具反覆多次之特性,應係基於單一之犯罪故意為之,應論以單純一罪。公訴人於犯罪事實認被告所為係基於概括犯意,雖於證據併所犯法條未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起訴意旨尚有未明,茲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鑽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