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O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文田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三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罹有躁鬱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任職阿丹圖書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該公司經銷國語日報刊業務接洽及收款事宜,竟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將向客戶盧昱成、 林哲文戴鈺陳立欣 所收取之貨款,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四千八百元、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離職後,仍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市○○路○○○巷○弄二之二號,向 黃建璁 施用詐術,要約黃建璁訂購國語日報週刊,使黃建璁陷於錯誤而交付二千四百元給甲○○,甲○○並偽造阿丹圖書有限公司已事先蓋好印章之收據交付黃建璁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阿丹圖書有限公司及黃建璁,旋經阿丹圖書有限公司發現不符,惟為維護公司信譽,仍將國語日報週刊寄給黃建璁。甲○○嗣任職學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負責經銷該公司之錄音帶,竟又於八十七年四月底時,承繼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連續侵占客戶 詹皓婷陳建瑋林鳳娟 所分別交付應繳回公司之一萬五千元、五千五百元、一千元貨款,甲○○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逕行離職,仍承繼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錄音機一台及錄音帶九套。
二、案經阿丹圖書有限公司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學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訴請該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答以不知悉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阿丹圖書有限公司、學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代理人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復有國語日報週刊收據影本五份、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去向客戶收款,但後來因公司搬遷,電話號碼也更換,我找不到他們..」等語,足見其確有向客戶收取款項而未繳交給公司,參諸被害人阿丹圖書有限公司代理人 劉仲哲 於偵查中指稱:「(據甲○○稱她不是故意侵占,因為公司搬遷,電話號碼也更換,所以無法把錢還給公司?)不可能,公司電話沒有改,只有搬遷地址,總公司也沒有搬遷,只有台中分公司有搬」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公司有無搬遷?)在八十六年底,在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正式搬遷,他也有公司電話和我個人的行動電話、家中電話,公司電話無更改..」、「(公司人事管理如何?)每天早上八點左右要簽到,被告是正職人員,應每天回報客戶資料」等語,益徵被告確係故意侵占貨款,允無疑義。查被告侵占被害人阿丹圖書有限公司之貨款一萬二千元、學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之貨款二萬一千五百元及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九套,另向被害人黃建璁詐得二千四百元,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偽造阿丹圖書有限公司之收據一份,持以向被害人黃建璁主張,亦足以生損害於阿丹圖書有限公司及黃建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八十五年間即曾至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診治,經診斷其罹有躁鬱症,且經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被告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此分別有上開二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告於為本件犯行時,應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所犯連續業務侵占罪部分並先加後減其刑。被告侵占被害人學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貨款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已起訴其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二份及切結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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