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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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乙○○(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在聯合報刊登代辦信用貸款廣告,並以乙○○所申設之市內電話○四─0000000為聯絡工具。適丁○○因急需用錢,於同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聯繫戊○○所屬之犯罪集團,並相約至台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丁○○與該集團派出之陌生成年男子洽談辦理貸款,該男子表示必須先行繳交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手續費,可將錢匯入戊○○之郵局帳戶內,丁○○依約匯款三萬元後,戊○○等人並未如期貸與款項,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曾向地下錢莊借款一萬元,利息二千元,實拿八千元,對方要求交付身分證、郵局存摺、提款卡,每五天匯還二千元,分五次還清,再交還證件,因未記下自己之存款帳號,打電話去問,就找不到人,後來派出所警員曾告知在花蓮有人以被告之名義刊登廣告放款,可能因此被冒用,並未參與犯罪等語。經查:㈠向被害人丁○○行騙者,除要求該被害人將手續費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外,亦要求另匯入庚○○之郵局帳戶等情,業據丁○○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而證人庚○○在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曾向地下錢莊借一萬元,利息二千元,所押的身分證件未歸還等語;另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七三二號案件偵查中到庭指述:「之前我有去地下錢莊借錢,他們不還我身分證」「八十七年九月份借錢,交存摺、身分證、印章,後來我有還錢,但證件沒還我」等語,是被告所辯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被冒用帳戶,尚非不可採信。況證人即原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現為同分局警備隊)員警甲○○到庭證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花蓮分局曾因重利案件,囑託通知被告前往說明,被告當時有表示身分證件被冒用等語,益證被告所辯應可採信。㈡與被害人丁○○洽談貸款之自稱「余先生」男子,曾告知以○四─0000000電話連絡,惟○四─0000000係遭人冒用 枋振生 之名義申設,業據枋振生於偵查中指陳甚明,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另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三五被告乙○○、丙○○、己○○等人,以佯辦貸款,向 鍾旺昌 等四○位被害人詐騙手續費案件,亦使用冒用枋振生名義申請之電話,作為連絡工具,且丙○○曾使用另共犯 許益銘 冒用庚○○名義購買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有上開判決書可證。足見對被害人丁○○行騙者,應係許益銘、乙○○、丙○○、己○○等同一犯罪集團。惟在該案被查獲時,並無起獲其他有關被告參與犯罪之證據,丙○○亦到庭證述並不認識被告,且該集團之犯罪手法,乃係冒用他人名義申設連絡電話,並使用他人之郵局帳號作為匯款之戶頭,使檢警無法輕易追查,苟被告參與犯罪,應無使用自己帳戶之理,由此可知,被告之存摺應係被冒用。㈢公訴人徒以:「被告若真有向地下錢莊借款,則地下錢莊怎可能在被告長期未還款之情況下,猶不見蹤影,未加催討?且僅借款一萬元,竟迂迴曲折要被告留下郵局存摺、提款卡,再叫被告按時匯款入自己帳戶,由地下錢莊提領,實有違地下錢莊借貸慣例。又被告若完全清償借款後,要如何取回存摺及提款卡?更離譜者乃被告供稱不知自己郵局帳號,尚且要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問自己之帳號,以便還款,倘若被告真有錢要清償,何不親自交付,反而要如此麻煩先詢問帳號,再去存款?而被告於八十七年六、七月間交付身分證,在聯絡不上地下錢莊後,竟延到同年九月始申報遺失,甚為怪異。況被告從未向郵局申報遺失存摺及提款卡」,認被告參與犯罪云云,核屬臆測,並無實據。蓋依證人庚○○前揭所證,其身分證件、存摺因向地下錢莊借錢被扣留冒用,顯見被告亦有遭地下錢莊經營者騙取存摺及提款卡冒用之可能,難以被告所稱借貸及還款之方式與地下錢莊之慣例不同,即認不可採信。又一般人大都與數個金融機構往來,且至金融機構提、存款,均須攜帶存摺,填寫存、提款單時,只須照抄存摺之帳號,應無記誦帳號之習慣,是被告不知自己之郵局帳號,向持有其存摺者詢問,難謂離譜。再者,被告陳稱其當時是想辦法連絡對方,以取回身分證、提款卡及存摺,故未馬上申報遺失等語,乃屬個人對所臨事務之認知與處理方式之不同,亦難以其遲未申報,即推論被告參與犯罪。㈣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苟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起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尚非不得為其他較有利被告之推斷,本諸罪疑惟輕之法則,自難謂該事證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本案被告所辯既非全然無據,公訴人復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乙○○等犯罪集團之犯罪行為,自難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遽論被告詐欺之罪責。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行為,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張恩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